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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2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当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虎阜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逆向驶入对面车道并撞倒骑行电动车的被害人周某乙,致对方当场死亡。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系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等候民警至现场处理。此外,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签订了补偿协议,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外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并被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高某、朱某、周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周某乙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尸检字第386号尸体检验报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案发报告,赔偿协议书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自行报警,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周某乙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一定的补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