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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孙福才诉安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才,安铁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415号原告孙福才,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安铁成,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原告孙福才与被告安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才、被告安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才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自2013年3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于2014年4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其承诺本金于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但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铁成辩称,对借款数额有异议,被告共计欠原告45万元,2013年还现金5万元,并交给原告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当时市场评估价是11万元,但双方并未定抵多少钱,且被告对外的676万元欠条在原告手中,希望被告交还。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孙福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并于2014年4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铁成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实问题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安铁成于2013年3月6日起陆续向原告孙福才借款60万元,并于2014年4月2日为原告孙福才出具欠据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将借款本金一次性还清,但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以物抵债及偿还部分欠款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铁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孙福才欠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安铁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绪光代理审判员  李晓亮人民陪审员  李方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