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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侯瑞华、陈天华等与德庆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瑞华,陈天华,德庆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瑞华,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新圩镇中垌村委会上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28261952********。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华,男,194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回龙镇戴垌村委会下���垌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2826194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庆县民政局。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法定代表人徐绍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范李成,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瑞华、陈天华因诉被上诉人德庆县民政局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2015)肇德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侯瑞华、陈天华在本案起诉时主要提出以下五个诉求:一、判令撤销德庆县民政局作出的德民优函(2014)25号《关于退役人员梁厚华等人诉求问题答复》和德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德府行复(2014)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判令撤销肇庆市民政局作出的肇民函(2012)230号《��庆市民政局关于撤销侯瑞华同志参战身份并停发生活补助金的意见》。三、判令德庆县民政局恢复侯瑞华、陈天华的优抚待遇。应从终止时起恢复应享受优抚对象的政治和经济待遇。四、判令德庆县民政局补发扣押的优抚补助金及每年国家下拨春节的过节费。五、判令德庆县民政局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赔偿侯瑞华、陈天华因本案上访、诉求、起诉的费用每人13000元共计26000元,及每人安慰金10000元。对于上诉人侯瑞华、陈天华第一项诉求中提出的撤销德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德府行复(2014)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请求,起诉的对象是德庆县人民政府,与本案其他诉求起诉的对象不同,属于不同诉讼标的,不能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德庆县人民政���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德庆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原审法院充分释明,上诉人侯瑞华、陈天华在一审开庭时同意撤回对德庆县人民政府的诉求。因此,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撤回对德庆县人民政府的诉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侯瑞华、陈天华提出的第二项诉求,因肇民函(2012)230号《肇庆市民政局关于撤销侯瑞华同志参战身份并停发生活补助金的意见》是由肇庆市民政局作出,应该以肇庆市民政局作起诉对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肇庆市民政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德庆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原审法院充分释明,但上诉人侯瑞华、陈天华拒绝予以变更。为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侯瑞华、陈天华提出的撤销肇庆市民政局作出的肇民函(2012)230号《肇庆市民政局关于撤销侯瑞华同志参战身份并停发生活补助金的意见》的诉求予以驳回起诉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对于上诉人侯瑞华、陈天华提出的其他诉求,尽管表述不一、形式各异,但归根结底针对的均是德庆县民政局取消其参战退役人员身份并停发其优抚待遇的行为,该行为影响上诉人侯瑞华、陈天华的实际权益,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虽然上诉人侯瑞华、陈天华就该问题曾多次向德庆县民政局申诉,德庆县民政局亦分别作出过信访答复,但这并不影响德庆县民政局取消其参战退役人员身份并停发上诉人侯瑞华、陈天华优抚待遇行为的可诉性,上诉人侯瑞华、陈天华仍有权针对德庆县民政局的该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应对上诉人侯瑞华、陈天华因不服德庆县民政局取消其参战退役人员身份并停发优抚待遇而提出的诉求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2015)肇德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代理审判员  叶志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蔚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