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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74号原告杨某某,女,住大姚县,现住楚雄市。委托代理人何玉明,云南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男,住大姚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在昆明市关上的裕丰饭店打工时相识相恋。2010年3月15日,双方共同到大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为夫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年近5岁。因原、被告性格迥异,时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不休,无法进行最基本的沟通、交流、互动,根本不能共同生活,最终导致原告于2012年8月愤然离开原告家,一直在阿波良村民小组居住生活至今。从2012年8月分居到现在,原、被告只为孩子偶尔联系,互不履行夫妻同居义务,夫妻感情早已荡然无存、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认识时间短,联系较少,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架,原、被告从2012年8月到现在互不履行夫妻同居义务,双方无法维持正常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解除这桩令原告痛苦不堪的婚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佳琳归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是好的,现在我们还有夫妻感情的,我们也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原、被告两人感情还是好的,主要是原告跟我的母亲产生婆媳矛盾。原告从2012年7月份为了一些琐事出去后一直就不管娃娃,我也联系不着原告,娃娃现在在北城幼儿园读书,娃娃见着原告都认不得叫她妈。如果离婚,娃娃我要求抚养,原告每年给付我5600元的抚养费,直到娃娃年满18周岁;所欠债务34000元要求两人共同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状况。2、婚姻登记档案1份,欲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楚雄市东华镇朵基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欲证明原告从2012年9月到朵基村委会蓝莓基地打工生活至今。4、北城社区居委会的2014年终生活补助费及发放补助的花名册各1份,欲证明2014年北城社区居委会发放每人500元的生活补助费已被被告的母亲领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无意见;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原告并没有回去老家生活,而是在楚雄城里面打工,在朵基村委会蓝莓基地里面打工的是原告的姐姐,不是原告。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述证据1、2、4,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被告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对有效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综合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2月,原、被告在昆明市关上的裕丰饭店打工时互相认识谈婚,2010年3月15日双方到大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11年3月16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后因原告与被告母亲关系不睦,2012年6月,原、被告带着孩子到姚安县梅葛广场经营商店。2012年7月,因双方发生矛盾争吵后,原告丢下孩子给被告后独自到楚雄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李某乙自2012年7月至今一直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期间,原告回大姚看望过婚生女两次。同时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有:大床1张、六门衣柜1个、被盖1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昆明打工期间自由恋爱一年多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原告与被告母亲关系不睦,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产生矛盾。特别是在生育子女后,因被告未能尽其所能照管好原告和婚生女,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吵闹后,原告伤心欲决,丢下婚生女李某乙和被告后独自到楚雄打工至今,夫妻分居生活达3年多。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虽不同意,但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3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继续和好可能,故现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全部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主张的其所欠的34000元债务是在双方分居期间,为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生活、治病和上幼儿园开支而所借的,但因原告不认可,且其又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李某甲抗辩其所欠的34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李某乙自2012年7月至今一直由被告李某甲抚养,为有利益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被告李某甲抚养为宜;但李某甲要求杨某某每年给付5600元的子女抚养费过高,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和本案中原告杨某某的经济能力,每月由杨某某给李某甲300元的子女抚养费为宜。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由被告李某甲抚养,由原告杨某某每月给付被告李某甲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6年1月起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每年6月30日前执行上半年的部份,12月30日前执行下半年的部份。三、夫妻共同财产:大床1张、六门衣柜1个、被盖1套,全部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交纳(已交)。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建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荣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