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南头镇宝洁丽洗水厂与中山市友达服饰有限公司、曾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南头镇宝洁丽洗水厂,中山市友达服饰有限公司,曾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837号原告:中山市南头镇宝洁丽洗水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组织机构代码XX。投资人:黄永桐。委托代理人:薛加冰、张秋丽,分别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友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法定代表人:曾涛。被告:曾涛,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中山市南头镇宝洁丽洗水厂(以下简称宝洁丽厂)诉被告中山市友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达公司)、曾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洁丽厂委托代理人薛加冰、张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达公司、曾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洁丽公司诉称:原告与友达公司自2014年始有加工服饰业务往来,友达公司委托原告加工洗水服饰。自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止,友达公司拖欠原告加工款共计176468.41元。2015年7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1.友达公司将一批成品货物并将一张金额为133595.49元的支票(期票)交原告,支票承兑日期为2015年8月7日,原告依法对上述货物享有留置权;2.友达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全部加工款;3.曾涛为友达公司的保证人,对友达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若友达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加工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友达公司按拖欠加工款的20%支付违约金;等。现两被告失去联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76468.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6468.4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293.68元;3.解除《协议书》;4.被告承担原告本案律师费2000元;5.原告依法留置的该批新成品货物进拍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友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76468.41元,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并明确诉求中的被告是指两被告,其中友达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曾涛对友达公司于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宝洁丽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友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曾涛身份证复印件;2.送货单、收货单共149份;3.协议书;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友达公司、曾涛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友达公司、曾涛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宝洁丽厂与友达公司从2014年4月起有业务往来,由宝洁丽厂为友达公司进行服装洗水加工。2015年7月2日,宝洁丽厂为甲方(债权人)、友达公司为乙方(债务人)、曾涛为丙方(保证人),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确认尚欠甲方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加工款176468.41元,甲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对完成加工的货物依法行使留置权,因乙方须将被留置的货物交付第三方,拟以一批新成品货物(长裤,型号13-1526#的2491条;型号13-1361#的840条)及一张金额为133595.49元的支票(期票)与甲方置换留置物,甲方可以该批新成品货物行使留置权;乙方应于2015年9月15日前将上述所欠加工款全部支付完毕给甲方,支付方式为支票及银行转账,其中支票金额为133595.49元,承兑日期为2015年8月7日;乙方应先甲方开具支票及负责将新成品货物送达到甲方指定的地点,支票和新成品货物交付甲方后,甲方才将原留置的加工成品交还给乙方;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对置换的新成品货物依法享有留置权,如乙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甲方可选择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甲方选择该财产折价,则甲乙双方同意该财产折价为40000元,不足部分由乙丙方继续清偿;丙方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对乙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如乙方不按约期限支付完加工款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按拖欠加工款的20%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此造成损失,违约方应予以赔偿,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履行合同支付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查询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协议还作了其他约定。其后,友达公司向宝洁丽厂出具金额为133595.49元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7日),并将《协议书》约定的置换服装交宝洁丽厂。宝洁丽厂持上述支票承兑时,因友达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宝洁丽厂委托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2000元。该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6日向宝洁丽厂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宝洁丽厂为友达公司的服装进行洗水加工,友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加工款,宝洁丽厂主张友达公司尚欠其加工款176468.41的事实有送货单、收货单、协议书予以证实,友达公司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宝洁丽厂的陈述及证据,宝洁丽厂主张友达公司支付其加工款176468.41元及违约金35293.68元、律师费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宝洁丽厂主张留置权的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书》对留置货物作了明确约定,宝洁丽厂合法占有留置货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友达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宝洁丽厂可以留置已合法占有友达公司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曾涛作为友达公司涉案债务的保证人,依法应对友达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涉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因留置的货物属于友达公司,宝洁丽厂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曾涛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宝洁丽厂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友达公司、曾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三十条、二百三十六条、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友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南头镇宝洁丽洗水厂支付加工款176468.41元及违约金35293.68元;二、被告中山市友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南头镇宝洁丽洗水厂支付律师费2000元;三、原告中山市南头镇宝洁丽洗水厂就被告中山市友达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对被告中山市友达服饰有限公司留置在原告中山市南头镇宝洁丽洗水厂的货物(3331条长裤)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曾涛对本判决第三项留置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的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友达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6元(原告中山市南头镇宝洁丽洗水厂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友达服饰有限公司、曾涛共同负担(被告中山市友达服饰有限公司、曾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南头镇宝洁丽洗水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毅陈桂清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