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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冒用名谢银达),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谢某连续三个晚上携带撬棒、螺丝刀等工具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底岭下村安置房工地,分别将第三幢的第三、四、七、八楼房间阳台上的六副铝合金门框拆下盗走,并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360元。经鉴定,被盗的6副铝合金门框共价值人民币2428元。2、同月13日晚上,被告人谢某再次携带撬棒、螺丝刀等工具来到底岭下村安置房工地,将第四幢二单元六楼、八楼及一单元七楼的房间阳台上的四副铝合金门框拆下,后在拆第五副门框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抓获,且当场扣押了涉案四副铝合金门框及作案工具撬棒、螺丝刀各一把。经鉴定,被盗的五副铝合金门框共计价值人民币2024元。上述涉案四副铝合金门框已返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归案经过及被告人谢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过,但不知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谢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二、责任被告人谢某继续退赔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返还给被害单位。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撬棒、螺丝刀各一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晓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莎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