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民初字第0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美荣诉刘玉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1549号原告杨某某,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谈新红,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毅,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阳郭中学院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新红、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9年2月2日领取结婚证。同年2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生女孩刘乙,生男孩刘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下半年其从他人处接手窗帘店经营,被告不但不支持还阻挡其经营,其雇人装窗帘,被告不管不顾。2008年下半年,其忙于经营窗帘,被告好逸恶劳,自己打麻将,为此双方产生矛盾。两个孩子上学的花费全部由其负担,被告从不过问,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2014年10月其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保证改正,其撤回起诉,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后被告没有悔改,不尽丈夫、父亲义务。其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位于街道门面房归原告所有,老庄基归被告,各人经手债务各自清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相互恩爱,对孩子爱护有加。原告接窗帘店后,原告做窗帘、卖窗帘,其给人安装窗帘,生意不忙时其在外打工挣钱,家里的收入由原告管理。夫妻没有一生不拌嘴的,原告上一次起诉因与其拌嘴,但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前一段时间,其安装窗帘回家,责问原告为什么没有做饭,原告就生气并以离婚相要挟,其和亲戚朋友解释、规劝,但原告仍然对错不分提出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2日领取结婚证,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同被告及被告父母居住生活。生女孩刘乙,现就读于西安市阎良区关山中学,生男孩刘某丙,现就读于相桥初级中学。2004年下半年经营窗帘店。2014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7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两孩子由其抚养,被告给付每个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2014)临潼民初字第02139号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生有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之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加强思想沟通交流,家务劳动协调分工,不能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相互关心,互相照顾,互谅互让,合理化解家庭纠纷,共同创造和谐幸福家庭生活。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毅无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营业执照,收取他人代理费用参加诉讼,违法经营应提出批评。本院已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规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红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人民陪审员 姚争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