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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陈宇英与张伟、章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英,张伟,章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2060号原告:陈宇英,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程东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务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晨,职业不详,住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法定代表人:杨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宇英与被告张伟、章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宇英的委托代理人程东风、被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开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宇英诉称:2014年10月18日4时,张伟驾驶苏B号轿车沿屯溪区前园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黄山路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陈宇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着徐少成)发生碰撞,造成陈宇英和徐少成受伤,两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宇英和徐少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宇英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休养。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陈宇英左膝损失为伤残十级,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105日。经查,苏B号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宇英于2015年12月7日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60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宇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证据四、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费用;证据五、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证据六、护理费收条,证明原告支付的护理费用;证据七、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职业情况;证据八、查询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张伟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伟已预先赔付25000元、垫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3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肇事车辆已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张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陈宇英收到的张伟预先给付的赔偿款25000元,该款应予以返还;证据二、发票、收据,证明张伟垫付了原告陈宇英的电动三轮车修理费3000元,该款应予以返还。平安财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真实性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伤残结果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赔偿陈宇英36813.05元。平安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章晨未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张伟、平安财保公司对陈宇英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父母都是城镇户口,应该有固定收入,无需原告另付抚养费,且未提供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证据二、证据五,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三,三性有异议,已向法庭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据四,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认,护理费应当按司法实践标准进行赔付;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在休息期间是否停止经营,如未停止营业,则没有误工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查询费是应属于司法鉴定查询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九,请法院酌定。陈宇英对张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被告说是补偿给原告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三轮车修理费3000元是原告支付的。平安财保公司对张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与保险公司无关联;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定损2500元,按照该款赔偿,3000元修理费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对陈宇英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由公安机关颁发或出具,内容真实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二,由交警部门出具,内容真实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由鉴定机构出具,并加盖公章或鉴定人印某,内容真实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据八,由诊治医院出具,加盖公章或有诊治医师签字,内容真实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六,出具收条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经审查不予认定;证据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内容真实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九,均为正式交通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金额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就诊次数予以酌定。本院对张伟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二,发票由维修单位出具,且与保险公司定损价格2500元一致,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4时00分,张伟驾驶苏B号轿车沿屯溪区前园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黄山路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陈宇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着徐少成)发生碰撞,造成陈宇英和徐少成受伤,两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宇英和徐少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宇英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20天;2015年10月8日,陈宇英再次入住黄山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7天。陈宇英两次住院共计27天,自行支付医疗费5984.64元,其余医疗费由张伟垫付。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陈宇英左膝损失为伤残十级;2、陈宇英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105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1300元、电动电动三轮车2500元由陈宇英支付。苏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章晨,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陈宇英于2015年12月7日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陈宇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系黄山市屯溪区黄山风景传奇食品营销中心的经营者,从事食品、日用百货批发零售事宜。陈宇英的父亲陈有根于1948年12月23日出生,母亲黄德珍于1952年2月26日出生,两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女儿陈宇英、儿子陈志勇2个子女;陈宇英儿子徐少成于2001年3月29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张伟已给付陈宇英赔偿款2.5万元,并垫付了陈宇英第一次住院期间20天的护理费。张伟垫付的陈宇英的医疗费,已向平安财保公司理赔。本院核定陈宇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984元(本院凭票据核定为5984.64元,原告诉请5984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7天10元/天,原告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3、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75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4、护理费6717.72元【104.36元/天27天+50元/天(105天-27天),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105天,住院期间27天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4.36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5、误工费27528元(114.7元/天240天,原告的休息期评定为240天,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114.7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79475.95元(24839元/年20年10%+16107元/年15年10%÷2+16107元/年17年10%÷2+16107元/年5年10%÷2=49678+29797.95,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计算,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计算为20年;被抚养人陈有根、黄德珍、徐少成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年计算,原告定残时陈有根已年满65周岁未满66周岁,黄德珍年满63周岁未满64周岁,徐少成年满14周岁未满15周岁,赔偿年限分别计算为15年、17年、6年,原告诉请徐少成的赔偿年限按5年计算,不高于该标准,本院予以准许);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7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就诊次数等因素予以酌定);9、车辆维修费2500元(本院凭票据核定);10、鉴定费1300元(本院凭票据核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9795.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宇英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诉请,本院核定陈宇英各项损失为129795.67元,张伟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其赔偿责任。因苏B号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陈宇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04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付陈宇英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万元,在其他财产损失项下赔付陈宇英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陈宇英11900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9491.67元(129795.67元-119004元-1300元),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付陈宇英128495.67元。鉴定费1300元,按事故责任由张伟负担。张伟垫付的赔偿款2.5万元,陈宇英应予以返还;张伟垫付的住院护理费,已纳入原告诉请,按照本院核定的标准,原告应返还被告张伟2087.2元(104.36元/天20天)。张伟垫付的医疗费,未纳入本案诉请,且已向平安财保公司理赔,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的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提供原告单方委托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行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也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平安财保公司提出的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宇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各项损失合计128495.67元(被告张伟预先给付的赔偿款2.5万元、垫付的护理费2087.2元,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给付的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张伟);二、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宇英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陈宇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担134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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