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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王斌斌与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斌,郭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554号原告:王斌斌,女,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浔阳区。委托代理人:淦述敏,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女,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永修县。委托代理人:吴俊、代浩,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斌斌诉被告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淦述敏和被告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代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郭文申请法院到九江中院刑一庭调查取证,该案延期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斌诉称:2014年9月初,被告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年9月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2130000元。因原、被告系多年老朋友,被告并未出具借条。2014年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不予理会。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文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纯属子虚乌有,毫无事实依据。因为原告2014年9月9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的2130000元,并非是被告的借款,而是原告通过被告的账户转汇给李洪青,李洪青将该款项用于支付招投标保证金,原告从中获取利息。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为原告知道款项是借给了李洪青,并且在李洪青未如约返还借款后,原告也曾多次或与其他借款人一起找李洪青,但后经商量,因所有借款都是先汇集到被告账户上,再从被告账户支付给李洪青,为了日后能说清借款事实,便要求李洪青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条给被告。现因李洪青涉嫌诈骗被捕,原告担心李洪青无还款能力,便想从被告处挽回损失。这才是无借款事实的所谓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9月9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汇给被告2130000元的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对于该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转来了2130000元,但这笔钱不是被告的借款,而是李洪青的借款。被告郭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郭文账号62×××69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李洪青,原告是通过被告的账户转款给李洪青;2、2014年10月17日录制的视频录像一份,内容大概为原告王斌斌和被告郭文,以及另一借款人刘正伟的妻子何君琴向李洪青催要借款,大家商定后由李洪青出具一张总欠条给被告郭文。该视频证明原告明知借款人为李洪青,并且在李洪青未能如约支付借款及利息后,原告同其他借款人一起找李洪青主张权利;3、李洪青20**年9月9日出具的16000000元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李洪青借到郭文1600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李洪青保证在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该借条证明原、被告等借款人共同找李洪青后,李洪青应大家要求,出具给郭文的一张总借条;4、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明知借款人为李洪青,与郭文及另外三位借款人一起委托律师向李洪青追回借款。上述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关于证据1,原告向被告转了2130000元属实,但被告将该笔钱再转给谁和原告无关;关于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通过多个渠道吸纳资金转给李洪青和原告无关,被告不能否认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证据3,原告认为该借条只能证明李洪青从被告处借的钱;关于证据4,原告认为委托协议是2015年1月15日签字的,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在2014年9月9日,该协议是原告与其他人配合被告找李洪青要钱的。另2016年1月19日,被告郭文委托代理人代浩向法院提供了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借款全部转给了李洪青,被告郭文只是经手人。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的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均予以采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9日,原告王斌斌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郭文账号62×××69汇入2130000元。被告郭文对于原告王斌斌汇款到自己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只是使用自己的账户,借款实际上是借给了李洪青。根据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郭文的陈述,2014年9月1日,李洪青以参加武宁县富安小区廉租房项目投标,需要保证金为由,向被告郭文借款8000000元,月息2分,当时被告郭文没有那么多的钱,就联系了刘正伟、邓全鹏、王斌斌、付文峰一起借钱。其中付文峰转了1000000元、邓全鹏转了2900000元、刘正伟转了3150000元到被告郭文账户上,加上被告自己的950000元,共计8000000元分两次于2014年9月2日、3日汇入了李洪青的账户。2014年9月9日,李洪青以参与长虹大道辅道改造项目工程需要保证金的事实向被告郭文借款6000000元。被告郭文就联系了刘正伟和原告王斌斌一起借钱,后被告郭文将从刘正伟处转来的3500000元,以及从原告王斌斌处转来的2130000元,连同被告郭文自己的370000元共计6000000元,于同日汇入了李洪青的指定账户。2014年9月底,被告郭文发现李洪青并未将14000000元退还给大家,于是一起找到李洪青。10月中旬,大家一起让李洪青出具了一张16000000元的借条给被告郭文,借条上的日期写的是2014年9月9日。(2015)九中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中原告王斌斌的陈述是,2014年9月份,其老乡郭文说李洪青有个工程(长虹大道改造工程)投标需要保证金,问其是否有钱,大概2分利息。其就拿了2130000元给郭文,后郭文跟其说借给李洪青的钱可能回不来了;邓全鹏的陈述是2014年9月2日,郭文找到其说她的朋友李洪青要投标需要4140000保证金,月息2分,其就筹集了2900000元汇给郭文的账户,由郭文将钱汇给了李洪青。但自2014年10月底,其就开始联系不上李洪青了;付文峰则证实2014年9月1日,郭文说有人要参加武宁县富安小区廉租房项目投标需要几百万保证金,有2分利息,其就把1000000元转入郭文账户上,9月底发现1000000元没有回来,就去催郭文。10月中旬,大家一起找到李洪青,让李洪青出具了一张16000000元欠条给郭文;刘正伟和何君琴(二人系夫妻)则证实,2014年9月初,郭文告诉何君琴,说李洪青要到武宁富安小区和长虹大道辅道工程招标,需要借款,之后二人通过银行分两次汇给郭文6500000元,并转到了李洪青那里;李洪青供述称,2014年9月1日,其联系郭文,以参加武宁县富安小区廉租房项目投标需要保证金为由,从郭文处分两次借款8000000元,月息2分;2014年9月9日,其又联系郭文,以参加长虹大道辅道改造项目工程投标需要保证金为由的事实向被告郭文借款6000000元,月息3分。另庭审中,被告郭文自述是建筑行业的,其行为不是融资,被告代理人当庭表述被告是做预算的,郭文知道李洪青需要钱的信息后就会用自己的账户集中打钱,这是行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债务人有义务依照约定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王斌斌将借款2130000元打入被告郭文个人银行卡内,被告也认可该事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郭文辩称自己未与原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原告利用自己的账户汇款,实际借款人是李洪青的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借款当事人即原、被告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李洪青,但其并未提供接受案外人李洪青授权委托借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2015)九中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中李洪青的供述,李洪青都是从被告郭文处直接借款,并未直接或间接要求从原告王斌斌等人处要求借款。虽然,原告王斌斌等人最终知道出借给被告郭文的借款,都由被告郭文出借给了李洪青,但李洪青最后出具的16000000元总借条也是以被告郭文为出借人,该借条并未涉及原告王斌斌等人。因此,原告王斌斌将2130000元打入被告郭文的账户后,至于该款之后的用途及使用方式均系被告郭文自己对财产的处分行为,该行为不能导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内容发生变更,故被告郭文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庭审中被告郭文辩称的借款用自己账户集中打款系行规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王斌斌和被告郭文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郭文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归还原告王斌斌的借款。另原告王斌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并未达成有关利息及具体返还借款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斌斌借款21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斌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840元,由被告郭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郇小军审判员  邓 娟审判员  邓怡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滋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