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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5月14日至23日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代表菏泽市龙邦物流有限公司收取依佰凡淘宝店的快递费的过程中,非法侵占公司快递费2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7月1日取得被害单位菏泽市龙邦物流有限公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刘某甲、闫某、刘某乙的证言,综合证据材料:营业执照、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登记保存清单、协议书、谅解书、张某银行余额账单、银行卡历史明细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省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洪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