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刑初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某,男,汉族,1992年5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住肇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候某某到朋友被害人孙某某(男,25岁)经营的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柒季城小区31号楼6号“正阳柴油汽修”店做客时,趁室内无人之机,将孙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信用卡盗走,之后候某某又用孙某某的光大信用卡在银行自动取款机支取人民币4800元,赃款被候某某挥霍。案发后,候某某将赃款全部返还给孙某某。经侦查,被告人候某某于2015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肇东市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候某某到朋友被害人孙某某(男,25岁)经营的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柒季城小区31号楼6号“正阳柴油汽修”店做客时,趁室内无人之机,将孙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信用卡盗走。之后,候某某又用孙某某的光大信用卡在银行自动取款机支取4800元,赃款被候某某挥霍。案发后,候某某将赃款全部返还给孙某某。经侦查,被告人候某某于2015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肇东市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盗银行卡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照片:被盗光大银行卡经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孙某某。2、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候某某的年龄及住址,其无违法犯罪记录。3、线索来源及抓捕经过: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4、羁押证明:候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区看守所羁押,羁押期限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9日。‘5、和解书:候某某的近亲属已将赃款全部返还给孙某某6、银行取款记录:候某某分六次取款4800元。7、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15年8月27日15时左右,他发现他的卡包不见了,他的手机短信显示他的钱于8月26日13时被取走4800元,通过调监控,发现候某某于8月26日下午1点多来他的修车店,他与候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候某某承认偷卡包提钱的事。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5年8月28日上午,在呼兰区学院路志华商城附近的龙门客栈内,一个退房的客人候某某拿着一个黑色的卡包留给她,等孙某某来取卡包。过了一会,孙某某和警察来了,她才知道卡包是候某某盗窃孙某某的。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他是候某某的姐夫。2015年8月28日21时左右,孙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候某某盗窃孙某某4800元钱,让他还钱,他与候某某打电话确认是候某某拿了孙某某的钱,当天晚上,他与其妻子等人将4800元钱还给孙某某。10、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2015年8月26日12点左右,他到他工作的呼兰区利民开发区柒季城31号楼6号门市的“正阳柴油汽修店”内,发现孙某某的卡包在屋内桌子的中间的地上,他就拿起来,他原来看见过孙某某取款的密码,于是他到利民开发区志华商城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挨个试卡包内的银行卡,在其中的中国光大银行卡内分六次取出4800元钱,钱被其消费。11、现场勘查照片:案发现场情况。12、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候某某与孙某某通过微信聊天,承认盗窃4800元钱。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候某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可依法酌情对候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凤华审判员 侯志宇审判员 石伟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博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