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0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欧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刑初82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欧某出生日期1991年1月7日民族汉族性别男文化程度高中文化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无强制措施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姓名王某出生日期1988年5月23日民族汉族性别男文化程度初中肄业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无强制措施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47号指控事实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欧某预谋盗窃后,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大厦工地负一层内,盗窃霍尼韦尔HICC-2600TVI摄像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2015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欧某、王某预谋盗窃后,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大厦工地负一层内,由王某望风,欧某盗窃霍尼韦尔HICC-2600TVI摄像机二台(共价值人民币7200元)。后被告人欧某、王某被抓获,赃物被缴获。指控罪名盗窃罪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欧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对被告人王某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被追缴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结果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执行起算被告人欧某:刑期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刑期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颜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冬书记员  袁升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