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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宁文杰诉被告古交市腾飞路瑞都家居公共场所管理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文杰,古交市腾飞路瑞都家居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678号原告宁文杰,男,1986年5月出生,汉族,古交市人,现住古交。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交市腾飞路瑞都家居,住所地古交市马兰滩。经营者白开同,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山西省古交市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建军,山西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文杰与被告古交市腾飞路瑞都家居公共场所管理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喜,被告古交市腾飞路瑞都家居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文杰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古交市瑞都家居城购买餐桌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带领原告到了没有任何防护设施及提示注意的地方,同时也没有任何灯光照明,原告从二楼楼梯中的窟窿处掉到一楼,造成身体受伤,原告被送往古交市中心医院诊断,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综合症、头皮裂伤、身体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只支付医药费,对于原告受到的其他损害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4004.17元、营养费3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护理费14325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55.5元、鉴定费1700元,上述合计192722.67元。被告古交市腾飞路瑞都家居辩称,1、原告受伤的主要是其本人过错所致。2015年3月2日下午4点多,原告陪同其朋友到被告位于金水湾天福1座的家居卖场看家居,当时接待他们的是被告处员工裴菊飞。由于他们对该处沙发不满意,裴菊飞便提出带他们到被告位于自来水公司办公楼地下室的办公家居卖场去看沙发。当他们步行途径位于天福7座的家居仓库时,原告自行进入该仓库,上过二楼走过大厅到了另一侧的楼梯口,并从摆放着餐桌的缝隙中穿过后掉下一楼,致使原告受伤。而此时被告员工正与原告的朋友在二楼大厅的另一侧,并没有看到原告走到楼梯口。因此,并非被告的员工将其领到没有栏杆的楼梯口。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一定的预见性,并且当时自然光线很好,原告从该处完全可以看到楼梯口处没有栏杆,但原告却没有注意,以致掉落摔伤。因此,原告应对其摔伤的后果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原告起诉状中索赔30多万元,显然与原告的受伤程度不符,相关费用未说明依据。3、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59771元。事发后,被告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医。并派人陪侍原告两个多月。被告认为已经承担了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宁文杰在被告古交市腾飞路瑞都家居位于天福7座的“瑞都家居样品清仓处”二楼看家居时,因该处无照明设施,楼梯口处没有栏杆,原告走到该处时从二楼楼梯处掉到一楼,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古交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综合症、头皮裂伤、身体多处骨折。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43天。期间,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和生活费等共计59771元,其中,医疗费为57270.79元。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4004.17元、营养费3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护理费14325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55.5元、鉴定费1700元,上述合计192722.67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11月6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晋光司鉴(2015)临鉴字第6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宁文杰的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左上肢功能受限达十级伤残。查明,被告古交市腾飞路瑞都家居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白开同。原告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原告之子,名宁浩钦,2012年7月14日出生。共同抚养义务人为二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古交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出警经过、现场照片、房屋买卖合同、社区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地点楼房外有被告古交市腾飞路瑞都家居放置的“瑞都家居样品清仓处”牌匾,说明被告在该处从事商业活动,故被告应对相关公众的人身安全负担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场所无照明设施,楼梯处无栏杆也无其他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考虑被告作为成年人,对进入该场所的情况,应有一定的判断能力,由于自己疏于对周围环境的观察,导致自身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该案情形,原告应承担本此事故90%的责任。关于原告护理时间的计算。原告2015年3月2日住院治疗,原告认可被告从2015年4月4日开始派人护理,被告的护理人员证明其护理至2015年6月8日,从原告提供的住院医嘱单看,原告从2015年6月5日之后至出院之日,已没有药物及相关治疗项目,故对原告无药物治疗项目期间的护理时间和被告提供护理的期间不予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提供护理期间,原告的伙食费用是由被告负担,故对被告护理期间负担和支付的有关伙食费用应予核减。关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的赔偿是否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了现居住地古交市桃园街道腾飞路社区居民委会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物业证明,证明原告从2012年11月19日至今一直在该社区居住生活,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被告虽提出反驳,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批复要求,关于当事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损害赔偿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较为恰当。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的因遭受人身损害应赔偿的有关费用计算如下:1、误工费20701元(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至原告定残日2015年11月6日前一天计248天);2、护理费2755元(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0467元按原告2015年3月2日住院之日至2015年4月4日以一人护理计算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100元及原告的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并核减被告已付2500元后酌情计算);4、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交通实际酌情予以考虑);5、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残疾情况及部位酌情予以考虑);6、残疾赔偿金5411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根据赔偿权利人伤残十级及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按20年的10%计算为48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标准计算为10978元);7、营养费4000元(按照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情计算);8、鉴定费17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计算)。以上合计94772元。依本院上述确定的9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负担94772元的90%,即852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交市腾飞路瑞都家居(白开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文杰因人身损害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852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原告宁文杰负担2222元,被告负担1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平审 判 员  张卫平人民陪审员  王锦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