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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执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龙顺元与颜建华、刘新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顺元,颜建华,刘新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82执94号申请执行人龙顺元,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执行人颜建华,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执行人刘新建(被执行人颜建华之夫),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申请执行人龙顺元与被执行人颜建华、刘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涟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颜建华、刘新建应共同偿还龙顺元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实欠本金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颜建华、刘新建负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但被���行人颜建华、刘新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颜建华在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应得的款项人民币7348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洪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