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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00051号原告万某某,女,1993年7月9日生,回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玉贤,男,1946年5月4日生,汉族,退休干部。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讲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玉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初相识,同年7月登记结婚,2014年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宗教信仰及生活习惯不同,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睦。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甚好。共同生活中,双方确因琐事有过争执,其原因是因为彼此存在误会。现被告愿在生活细节上更加注意,与原告和睦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相识,同年7月25日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2月19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等差异,为家庭琐事有过争执,夫妻感情有所不睦。2015年1月,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至今。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审理中,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就其所称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印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其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印证,该诉称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讲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