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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四人破坏生产经营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倪某某,甘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刑初6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关全,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310164273。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熊礼平,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811257019。被告人倪某某,男。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甘某某,男。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倪某某、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关全、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熊礼平、倪某某、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12时许,在息烽县西山镇金星村贵州省金三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利公司”)大门处,被告人高某某、倪某某,为了阻止承建息烽县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施工方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院进场施工,经被告人刘某某同意,被告人高某某指使被告人倪某某、甘某某纠集货车驾驶员何某某、蔡某、李某、黄某某、翟某某等六人,以金三利公司欠他们运费为由,开车将金三利公司大门外的进厂公路堵断,致使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院拉设备进息烽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工地进行地勘施工的车辆无法通行,公然破坏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院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经鉴定,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院被堵工1.5天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69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倪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李某某、蔡某某等的证词,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倪某某、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涉案照片,领条,租赁协议,通知,告知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2015)息司矫评字第132号、第15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关于对刘某某进行调查评估的回函,关于对高某某审前调查的回复,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以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倪某某、甘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倪某某、甘某某科处二年以下刑罚,可适用缓刑。四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被指控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以二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方施工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施工单位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进行辩护,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为阻止承建息烽县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7月15日12时许,在息烽县西山镇金星村金三利公司大门处,经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后,被告人高某某指使被告人倪某某、甘某某纠集货车驾驶员何某某、蔡某、李某、黄某某、翟某某等六人,以金三利公司欠驾驶员运费为由,开车将金三利公司大门外的进厂公路及大门堵断,致使承建息烽县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装运设备进行地勘施工的车辆无法通行进入施工场地内施工,公然破坏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经鉴定,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被阻工1.5天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9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倪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贵阳市观山湖区司法局出具的回复函显示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息烽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倪某某、甘某某宜纳入社区矫正。同时查明,贵州省金三利建材有限公司已赔偿了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90元,并取得了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蔡某某等的证词,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倪某某、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涉案照片,领条,租赁协议,通知,告知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2015)息司矫评字第132号、第15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关于对刘某某进行调查评估的回函,关于对高某某审前调查的回复,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倪某某、甘某某为达到个人目的,采取堵路的方式阻止施工单位入场施工,破坏施工单位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致使施工单位产生经济损失人民币6690元,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倪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四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方施工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四名被告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倪某某、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倪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母朝秀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