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周道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冯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道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冯志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67号原告:周道柱,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号码×××3076。委托代理人:陈德文,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冯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潘松,系该司员工。被告:冯志军,男,住福建省永春县,公民身份号码×××0513。原告周道柱诉被告冯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潘景强、黄志辉、人民陪审员冯艳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道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文、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志军经本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道柱诉称:2014年8月16日2时10分,被告冯志军醉酒后(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224.7MG/100ML)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车辆未年检),沿三乡镇金涌大道由文昌路往鸦岗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三乡镇金涌大道光后小学对开路口处,车辆行驶过程,碰撞前方由原告周道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63.3MG/100ML)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载刘望,电机号:144835302AB922139)尾部,事故造成刘望、原告周道柱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冯志军驾车逃逸。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1857.83元,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或保险不能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冯志军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发票原件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营养费,因为没有营养费支出票据,且原告只住院6天,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我方认为原告诉求营养费过高,酌情计算200元合理;护理费,从原告提供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只是软组织挫伤、头皮挫裂,不会照成正常生活,且没有医嘱显示原告需要人护理,我方对此不确认;误工费,从参保证明显示2013年1月到2014年1月原告是在中山市宝元制造厂参保,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显示是在中山市三乡镇工作的,明显是冲突的,原告应提供事故前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佐证,否则该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由我司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最新标准进行计算,因为评残报告是2015年进行评残的;交通费,没有相应发票原件佐证,原告只是住院两次,故诉求500元过高,酌情计算100元合理;精神抚慰金,从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精神抚慰金应按过错比例计算,我司不是直接造成原告伤残的直接侵权人,故该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2、从事故认定书中显示本案中冯志军是醉酒驾驶、逃逸、无证驾驶,这三项均是商业险免责范围,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即使我方进行先垫付医疗费,但我司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追偿。3.本案中有两个伤者,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份额。被告冯志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时10分,被告冯志军醉酒后(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224.7MG/100ML)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车辆未年检),沿三乡镇金涌大道由文昌路往鸦岗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三乡镇金涌大道光后小学对开路口处,车辆行驶过程,碰撞前方由原告周道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63.3MG/100ML)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载刘望,电机号:144835302AB922139)尾部,事故造成刘望、原告周道柱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冯志军驾车逃逸。2014年9月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志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道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1.原告周道柱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三乡医院、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22日,出院后医嘱休息7天,用去医疗费551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6天);3.护理费774元(按原告的要求以129元/天计算住院6天);4.交通费酌情补偿300元;5.营养费酌情补偿500元;6.误工费1473元(原告住院6天,医嘱休息7天,合计误工13天,以原告在中山市三乡镇国创通讯器材商行每个月工资收入3400元为标准计算);7、鉴定费1800元;8、伤残赔偿金60385.8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在广东歧江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因原告在中山市三乡镇国创通讯器材商行工作,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为标准补偿20年,以十级伤残计算10%)。上述合计损失71345.9元。另查:被告冯志军既是肇事者又是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万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冯志军与原告周道柱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因被告冯志军与原告周道柱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和次要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依照有关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冯志军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没有按期年审,且肇事者醉酒驾驶、驾车逃逸属于第三者免责条款范围,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冯志军补充清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问题,原告在事故中受伤,2015年7月31日,原告在广东歧江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这些事实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事故责任者应当作出赔偿,给予抚慰,在考虑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后,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周道柱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5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6613.1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本次事故也造成刘望受伤,本院按1/2分配,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5000元,超出部分1613.1元,由被告冯志军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129.1元。2.护理费774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73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9732.8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本次事故也造成刘望受伤,本院按1/2分配,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55000元,超出部分14732.8元,由被告冯志军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0312.96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赂原告周道柱赔付60000元,被告冯志军应向原告周道柱赔付11442.0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本次事故因被告冯志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按照保险合同有关规定,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冯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潜意识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给原告周道柱。二、被告冯志军赔偿交���事故损失11442.06元给原告周道柱。三、驳回原告周道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原告已预交1846元),由原告周道柱负担235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353元(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被告冯志军负担258(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景强审 判 员 黄志辉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笑群周晓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