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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3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烈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民初54号原告:马某某被告:烈某某(又名周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年*月**日在霍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年*月*日婚生女周某出生。我们因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赌博,而且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与被告的感情也已破裂。故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判令婚生女周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周某出生于20**年**月*日的事实。被告烈某某在举证期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年*月*日婚生女周某出生。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原、被告应当为建立美好家庭而努力,生活中应该互谅互让为家庭和子女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彼此来之不易的感情,真正建立幸福和睦的家庭。原告马某某也未向法庭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洪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佳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