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耀辉、张耀辉与上海金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上海金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辉,上海金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张耀辉,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周红山,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郑小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瑜。原告张耀辉与被告上海金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雅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辉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山律师、被告上海金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辉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入职被告处,先后被派往甘肃省武威市、安徽省宣城市担任总监,双方曾签订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回上海述职,同月9日又告知将其调至其他地方担任专案经理,职务下浮一级,原告对此不予同意,同日被告即交付退工证明,退工日期为2015年5月4日。现认为1、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年薪为10万元即每月8,333元,并实际上按该款予以发放,故相应款项的计算应当以该数额为基数。同时,原告正常情况下每月休息6天,2015���5月2日、3日为双休日加班,工作时间为8:30-18:00(含午休2小时),同年5月4日工作至下午13时左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5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532.51元(8,333元÷21.75×2天×200%)。同意仲裁委关于2015年4月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裁决。2、被告曾口头承诺原告作为总监,享有销售项目3%的提成,该款项的取得与公司是否收到佣金并无关联。由于原告在职期间为被告销售西部现代农业商贸城、银通国际广场项目,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提成款,其中西部现代农业商贸城项目提成款为1.86万元(佣金62万元×3%)、银通国际广场项目提成款为21,226元(佣金707,532.93元×3%)。3、2014年12月24日公司负责人搞团队活动,让原告先行垫付了餐费490元、唱歌费498元,被告至今未予以报销。现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1、支付2015年4月1日至5月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605.26元;2、支付2014年7月6日至12月10日期间西部现代农业商贸城提成18,600元;3、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银通国际广场项目提成21,226元;4、支付2014年12月24日报销活动费用988元。维持仲裁委其余裁决。被告上海金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工作起始时间和签订合同情况以及工作地点并无异议。由于被告对原告工作表现不尽满意,遂于2015年5月4日通知其从安徽省宣城市案场回公司述职,5月5日至8日原告调休,5月9日告知将其派至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县担任专案经理,原告未明确告知意见,经公司联系拒绝调动并自行未来上班,被告遂于2015年5月1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5月4日的退工手续。现认为,1、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在外派至甘肃省武威市工作期间的总监补贴为5,333元,外派至安徽省宣城市期间的补贴为4,000元、餐费���贴为1,000元。原告正常情况下确实每月休息6天,每日工作时间为8:00-16:30,2015年5月2日和3日没有上班,5月4日、9日上班半天,故不同意支付2015年5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同意支付2015年4月的加班工资1,072.75元。2、销售总监在向开发商催讨并取得全部佣金后才享有2%-4%的佣金,现原告并未负责去开发商处结清佣金,而西部现代农业商贸城项目尚未收到佣金,银通国际广场项目收到第一笔佣金99,373元时原告已不在案场,其余佣金、暂借款与策划费与原告提成款并无关联,原告2015年5月9日后又无故旷工,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若员工在合同期内自动离职,无法获得提成款,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该款。3、根据公司规定,报销需事先向公司请示批准且事后履行一定的手续,现原告均未履行上述手续,也未交付报销凭证,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报销款。要求维持仲裁委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6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曾签订自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甘肃省武威市案场部门担任项目总监,被告因工作经营需要或因原告的能力及表现,可变更原告的工作(包括工作项目、工作地点、部门、岗位等);原告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9:00-18:00,午餐休息时间12:00-13:00,试用期满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个调税由原告自理)。此后,被告将原告从甘肃省武威市调至安徽省宣城市担任项目总监。2015年5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公司述职。同月9日又告知原告被派至其它地方担任专案经理,此后原告未再上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退工证明,其中记载的退工日期为2015年5月4日。2015年7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5年4月1日至5月4日期间的工资8,995.50元;2、支付2015年4月1日至5月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051元;3、支付2015年1月1日至5月4日期间的报销垫付款3,770.40元;4、支付2015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99元;5、支付2014年7月6日至12月10日西部现代农业商贸城提成18,600元;6、支付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银通国际广场项目提成21,226元;7、支付2015年2月7日至5月4日期间银通国际开盘津贴900元;8、支付2014年12月24日报销活动费用988元;9、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66元。2015年9月1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5月1日期间工资8,716.1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加班工资1,072.7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5月4日期间报销垫付款3,77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工资差额合计999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7日至5月1日银通国际开盘津贴840元;6、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66元;7、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安徽国银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支付被告银通国际广场项目2015年4月销售佣金99,373元。审理中,双方均确认银通国际广场项目的策划费与提成款并无关联。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交易清单、退工证明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用人单位应当切实履行其承诺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曾向原告口头承诺给予原告佣金2%-4%的提成款,现银通国际广场项目由原告负责销售,被告已经取得原告在职期间2015年4月的该项目销售佣金99,373元,由于该款项系原告在职期间销售工作的体现,仲裁委也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被告违法解除,并非原告自行离职,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上述项目的提成款,至于提成款的比例,原告主张佣金3%尚属合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项目的提成款2,981.19元(99,373元×3%)。由于双方对于提成款为口头约定,原告认为该款项与被告是否收到佣金并无关联,但对此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收到该项目2015年5月和6月的销售佣金和暂借款,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原告存在关联性,故原告诉称上述费用亦应计算提成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西部现代农业商贸城项目的佣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项目提成款18,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无证据证明2014年12月24日的活动费用988元为公司要求垫付,也无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递交了报销凭证,故原告要求���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考勤,原告2015年5月工作未满一周,无法判别原告双休日存在加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双休日加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委关于2015年4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072.75元的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仲裁委其余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上海金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耀辉银通国际广场项目提成款2,981.19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的加班工资1,072.75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5月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8,716.13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5月4日期间报销垫付款3,774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工资差额合计999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7日至5月1日银通国际开盘津贴840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66元;八、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张耀辉,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周红山,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郑小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瑜。原告张耀辉与被告上海金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雅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辉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山律师、被告上海金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辉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入职被告处,先后被派往甘肃省武威市、安徽省宣城市担任总监,双方曾签订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回上海述职,同月9日又告知将其调至其他地方担任专案经理,职务下浮一级,原告对此不予同意,同日被告即交付退工证明,退工日期为2015年5月4日。现认为1、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年薪为10万元即每月8,333元,并实际上按该款予以发放,故相应款项的计算应当以该数额为基数。同时,原告正常情况下每月休息6天,2015年5月2日、3日为双休日加班,工作时间为8:30-18:00(含午休2小时),同年5月4日工作至下午13时左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5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532.51元(8,333元÷21.75×2天×200%)。同意仲裁委关于2015年4月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裁决。2、被告曾口头承诺原告作为总监,享有销售项目3%的提成,该款项的取得与公司是否收到佣金并无关联。由于原告在职期间为被告销售西部现代农业商贸城、银通国际广场项目,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提成款,其中西部现代农业商贸城项目提成款为1.86万元(佣金62万元×3%)、银通国际广场项目提成款为21,226元(佣金707,532.93元×3%)。3、2014年12月24日公司负责人搞团队活动,让原告先行垫付了餐费490元、唱歌费498元,被告至今未予以报销。现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1、支付2015年4月1日至5月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605.26元;2、支付2014年7月6日至12月10日期间西部现代农业商贸城提成18,600元;3、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银通国际广场项目提成21,226元;4、支付2014年12月24日报销活动费用988元。维持仲裁委其余裁决。被告上海金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工作起始时间和签订合同情况以及工作地点并无异议。由于被告对原告工作表现不尽满意,遂于2015年5月4日通知其从安徽省宣城市案场回公司述职,5月5日至8日原告调休,5月9日告知将其派至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县担任专案经理,原告未明确告知意见,经公司联系拒绝调动并自行未来上班,被告遂于2015年5月1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5月4日的退工手续。现认为,1、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在外派至甘肃省武威市工作期间的总监补贴为5,333元,外派至安徽省宣城市期间的补贴为4,000元、餐费补贴为1,000元。原告正常情况下确实每月休息6天,每日工作时间为8:00-16:30,2015年5月2日和3日没有上班,5月4日、9日上班半天,故不同意支付2015年5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同意支付2015年4月的加班工资1,072.75元。2、销售总监在向开发商催讨并取得全部佣金后才享有2%-4%的佣金,现原告并未负责去开发商处结清佣金,而西部现代农业商贸城项目尚未收到佣金,银通国际广场项目收到第一笔佣金99,373元时原告已不在案场,其余佣金、暂借款与策划费与原告提成款并无关联,原告2015年5月9日后又无故旷工,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若员工在合同期内自动离职,无法获得提成款,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该款。3、根据公司规定,报销需事先向公司请示批准且事后履行一定的手续,现原告均未履行上述手续,也未交付报销凭证,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报销款。要求维持仲裁委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6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曾签订自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甘肃省武威市案场部门担任项目总监,被告因工作经营需要或因原告的能力及表现,可变更原告的工作(包括工作项目、工作地点、部门、岗位等);原告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9:00-18:00,午餐休息时间12:00-13:00,试用期满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个调税由原告自理)。此后,被告将原告从甘肃省武威市调至安徽省宣城市担任项目总监。2015年5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公司述职。同月9日又告知原告被派至其它地方担任专案经理,此后原告未再上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退工证明,其中记载的退工日期为2015年5月4日。2015年7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5年4月1日至5月4日期间的工资8,995.50元;2、支付2015年4月1日至5月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051元;3、支付2015年1月1日至5月4日期间的报销垫付款3,770.40元;4、支付2015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99元;5、支付2014年7月6日至12月10日西部现代农业商贸城提成18,600元;6、支付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银通国际广场项目提成21,226元;7、支付2015年2月7日至5月4日期间银通国际开盘津贴900元;8、支付2014年12月24日报销活动费用988元;9、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66元。2015年9月1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5月1日期间工资8,716.1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加班工资1,072.7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5月4日期间报销垫付款3,77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工资差额合计999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7日至5月1日银通国际开盘津贴840元;6、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66元;7、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安徽国银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支付被告银通国际广场项目2015年4月销售佣金99,373元。审理中,双方均确认银通国际广场项目的策划费与提成款并无关联。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交易清单、退工证明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用人单位应当切实履行其承诺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曾向原告口头承诺给予原告佣金2%-4%的提成款,现银通国际广场项目由原告负责销售,被告已经取得原告在职期间2015年4月的该项目销售佣金99,373元,由于该款项系原告在职期间销售工作的体现,仲裁委也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被告违法解除,并非原告自行离职,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上述项目的提成款,至于提成款的比例,原告主张佣金3%尚属合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项目的提成款2,981.19元(99,373元×3%)。由于双方对于提成款为口头约定,原告认为该款项与被告是否收到佣金并无关联,但对此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收到该项目2015年5月和6月的销售佣金和暂借款,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原告存在关联性,故原告诉称上述费用亦应计算提成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西部现代农业商贸城项目的佣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项目提成款18,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无证据证明2014年12月24日的活动费���988元为公司要求垫付,也无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递交了报销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考勤,原告2015年5月工作未满一周,无法判别原告双休日存在加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双休日加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委关于2015年4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072.75元的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仲裁委其余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上海金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耀辉银通国际广场项目提成款2,981.19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的加班工资1,072.7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5月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8,716.13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5月4日期间报销垫付款3,774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工资差额合计999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7日至5月1日银通国际开盘津贴840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66元;八、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雅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