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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民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伯荣、夏静华与郝春辉、王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伯荣,夏静华,郝春辉,王某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936号原告王伯荣。委托代理人高家顺、高渭清,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静华。委托代理人高家顺、高渭清,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春辉。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郝春辉,系王某甲母亲。原告王伯荣、夏静华与被告郝春辉、王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渭清、被告郝春晖(同时作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伯荣、夏静华诉称:被告郝春晖为其儿子王巍岩前妻,离婚后,婚生子女王某甲随母生活。王伯荣、夏静华在东北塘严埭村曾有二间二层楼房,2009年开始拆迁,2010年8月27日,王伯荣与拆迁办签订二份拆迁协议,其中一份署名郝春晖。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日签订房屋分割协议书一份,将其中一间中套分配给被告,同时由被告补差价12万元。但被告在分得拆迁房后反悔,拒不将两个小套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北塘锦旺新村75幢183梯802室和锦旺新村75幢185梯502室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春晖辩称:其于2006年与原告儿子离婚,女儿由其抚养。2010年8月老房子拆迁,原告承诺给予补偿,故签订赠予协议。2010年8月27日其与原告分别与东北塘拆迁办签订协议,其选了东北塘锦旺新村75幢183梯802室、锦旺新村75幢183梯1101室、75幢185梯502室。原被告为保护王某甲继承权,2010年9月签订房屋分割协议,将其中的小套抵扣原告儿子对王某甲抚养费。由于需要补差价,由其直接付给原告,并商定其名下房屋归王某甲所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2日,王巍岩(系王伯荣、夏静华之子)与郝春晖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儿王某甲由郝春晖抚养,王巍岩支付相应抚养费。2008年3月28日,王伯荣、夏静华(甲方)与王某甲(乙方,法定代理人:郝春晖)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房屋产权所有人)同意将位于东北塘严埭村河北10号房,其中一部分分割给孙女王某甲,具体面积到其成年后或房屋产权发生变化时再定,乙方表示同意。二、原由王巍岩分担女儿的抚养费自上述房屋产权落实到位后,不再支付。三、为郑重起见,本协议申请东北塘司法所予以见证。”协议下方由王伯荣、夏静华、郝春晖签字,东北塘司法所盖章。2008年4月1日,王伯荣、夏静华(甲方)与王某甲(乙方,法定代理人:郝春晖)另签订“房屋分割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王伯荣、夏静华一致同意将位于东北塘严埭村河北村民组10号房约500平方米房产划拨王某甲240平方米。二、考虑到王某甲还未到法定年龄,有法定代理人郝春晖全权办理,王某甲房产的拆迁事宜。”协议下方由王伯荣、夏静华、郝春晖签字。2010年8月27日,东北塘街道拆迁安置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与王伯荣签订“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严埭村河北自然村10号房屋拆除,以锦旺新村房屋进行安置,具体房型:多层中小联套、贰车库。协议下方,由王伯荣在产权持证人处签字。同日,拆迁办另与郝春晖(协议抬头处署名郝春晖)签订“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严埭村河北自然村10-1号房屋拆除,以锦旺新村房屋进行安置,具体房型:为小高层壹中套、贰小套。协议下方,由王伯荣在产权持证人处签字。2010年9月1日,王伯荣、夏静华(甲方)与王某甲(乙方,法定代理人:郝春晖)又签订“房屋分割协议”一份,载明“一、现拆迁分配到中小五套房,本着孙女王某甲作为家庭一员,顶多能分到一间小套,甲方决定把一间小套增送给乙方,由于孙女和其母亲郝春晖多次要求需要一间中套,经过反复协商乙方补差给甲方壹拾贰万元整。二、孙女王某甲所得房产应写孙女王某甲名字,任何人不得转让或转卖。甲方增送房屋后,孙女抚养费由监护人郝春晖承担。三、所得房产一次性了结,今后孙女不能再有其他要求。四、孙女有继承权,也有抚养权,将来其父王巍岩可要王某甲抚养。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签字生效,并有多名亲戚朋友见证并签字。”协议下方甲方处由王伯荣、夏静华签字,乙方处由郝春晖签字,见证人处由王宝清、王某乙等人签字。审理中,双方确认上述2010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中的“增送”系笔误,实际应为“赠送”。原拆迁房屋东北塘严埭村河北自然村10号的所有权人为王伯荣、夏静华。抬头署名为郝春晖的“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涉及到的三套房屋实际安置为:锦旺新村75幢183梯1101室(中套)、锦旺新村75幢183梯802室(小套)、锦旺新村75幢185梯502室(小套)。上述三套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证。原告认可其中锦旺新村75幢183梯1101室即赠送给二被告的中套房屋,该房屋现由二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所涉12万元补偿款已支付8万余元。此外,锦旺新村75幢183梯802室已由二被告进行装修,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如该房屋判决归原告所有,则其上装修款作价12万元,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2006)锡法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3月28日补充协议、2008年4月1日房屋分割协议书、2010年8月27日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二份、2010年9月1日房屋分割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原所涉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伯荣、夏静华。王伯荣、夏静华在拆迁协议签订前明确表示将部分房屋份额赠与孙女王某甲。拆迁协议签订后,王伯荣、夏静华又以签订“房屋分割协议”的方式部分撤销上述赠与,受赠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郝春晖在该协议上签字,故该撤销系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合法有效。关于最终赠与范围,根据“房屋分割协议”约定,王某甲可在支付差价的情况下获得中套房屋,对照实际拿房情况,即锦旺新村75幢183梯1101室。另外两个小套房屋,即锦旺新村75幢183梯802室、锦旺新村75幢185梯502室,仍应归属原拆迁房屋所有人王伯荣、夏静华。故原告主张确认东北塘锦旺新村75幢183梯802室、锦旺新村75幢185梯502室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郝春晖辩称,上述小套房屋已经作为王某甲的抚养费赠与给其,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此外,锦旺新村75幢183梯802室房屋现已由王某甲、郝春晖进行装修,审理中,双方同意装修款作价1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其他权利纠纷,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北塘锦旺新村75幢183梯802室、锦旺新村75幢185梯502室房屋归王伯荣、夏静华所有;二、王伯荣、夏静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甲、郝春晖支付装修补偿款12万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郝春晖、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杨晓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方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