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孟祥成与淄博天普阳光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祥成,淄博天普阳光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1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成,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峰,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天普阳光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效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祥成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天普阳光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天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祥成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上诉人淄博天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孟祥成自2010年3月到淄博天普公司从事配料工作,期间淄博天普公司未与孟祥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孟祥成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份,淄博天普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将经营场所从鲁村镇变更至石桥镇石龙官庄村,孟祥成等鲁村镇籍职工家住沂源县鲁村镇须去石桥镇上班,上下班路程负担加重,双方遂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孟祥成)曾在我公司工作,2010年3月加入公司,在2014年9月自动提出辞职,工作期间因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劳动保险,经协商公司给予以上人员一次性补偿10600.00元,自此以后,以上人员与公司再无任何关系,不得向任何部门提出异议(劳动局、法院等所有政府部门)。该协议已履行。后孟祥成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15)第4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另查明:孟祥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33.26元,淄博天普公司已支付孟祥成2014年10月份的工资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劳动者相应权利发生之日起一年,孟祥成于2010年3月与淄博天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淄博天普公司应于2010年4月同日前与孟祥成签订劳动合同,至2011年3月同日如淄博天普公司未与孟祥成签订劳动合同,则视为淄博天普公司已与孟祥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再发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权,因此孟祥成有权主张双倍工资的期间仅为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孟祥成于2015年提请仲裁,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孟祥成与淄博天普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在孟祥成等人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淄博天普公司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发生,表明孟祥成等人对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已有充分的了解,由此可基本排除孟祥成发生重大误解、以及淄博天普公司利用其优势欺诈、胁迫孟祥成等人的可能,孟祥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33.26元,即使不考虑协议中关于孟祥成“自动提出辞职”的记载,按孟祥成主张的5个月计经济补偿金为10666.30元,与淄博天普公司支付的10600.00元相比亦不足构成显失公平,孟祥成关于《补偿协议》不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主张与《补偿协议》中“因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劳动保险”的记载相悖,以上记载的存在足以表明协议约定的补偿已考虑淄博天普公司未与孟祥成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的违法补偿。因此,应认定孟祥成与淄博天普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备法律约束力,孟祥成的反悔行为依法不予支持。淄博天普公司未及时支付孟祥成2014年10月份工资的行为已通过实际支付自行予以纠正,但孟祥成主张该月份工资为2680.00元,淄博天普公司主张即为已实际支付的2000.00元,限期淄博天普公司提交相应的计薪依据,淄博天普公司逾期未交,应当对其拒证行为作不利推定,故依法对孟祥成主张的2014年10月工资金额2680.00元予以采信,淄博天普公司应当支付孟祥成2014年10月工资差额680.00元。淄博天普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为:一、淄博天普阳光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孟祥成2014年10月工资差额680.00元;二、驳回孟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孟祥成承担8.00元,淄博天普公司承担2.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孟祥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淄博天普公司支付给我的补偿金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不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仅是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故被上诉人淄博天普公司应当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淄博天普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自动申请辞职后,针对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在劳动保障部门的主持下与被上诉人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且已履行完毕。另上诉人自动辞职前最后一个月工资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双方争议处理完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期限。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以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孟祥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欠发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因上诉人孟祥成自2010年3月到被上诉人淄博天普公司工作,其于2015年申请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该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上诉人孟祥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上诉人孟祥成与被上诉人淄博天普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明确上诉人孟祥成系自动辞职,被上诉人淄博天普公司支付上诉人孟祥成补偿金10600.00元,并约定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原审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孟祥成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认定双方协议真实有效,且未有显失公平的情节,并无不当。上诉人孟祥成现又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孟祥成主张的欠发工资经济补偿金,依法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上诉人孟祥成主张判令被上诉人淄博天普公司支付其欠发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孟祥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代理审判员 郭 鹏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巩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