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洪恩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洪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2592号罪犯王洪恩(又名王军),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作出(2009)滕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洪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作出(2012)枣刑执字第17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作出(2014)枣刑执字第1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王洪恩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表扬奖励5次,专项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间,被监狱表扬奖励5次,专项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王洪恩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表扬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洪恩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刘广芳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