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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执恢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互联明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张元柱、于桂友、于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南京互联明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张元柱,于桂友,于秋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恢10-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泰东路。负责人胡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宝,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丹凤,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互联明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雨花台区雨花街道凤台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于桂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元柱,男,汉族,1960年9月15日生。被执行人于桂友。被执行人于秋香,女,汉族,1986年12月9日生。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与南京互联明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联明天公司)、张元柱、于桂友、于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宁商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一、互联明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借款6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利息为903821.6元、复利为4571.48元,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本金6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9925%计算);二、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有权以张元柱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68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雨变字第22210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雨国用(2006)第0996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2200万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有权以张元柱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68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雨变字第22210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雨国用(2006)第0996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4700万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张元柱、于桂友、于秋香对互联明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元柱、于桂友、于秋香在向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互联明天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互联明天公司、张元柱、于桂友、于秋香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83757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宁执字第94号。原执行中查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宁雨府征字(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将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征收范围。本院在诉讼和执行中分别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拆迁款进行了冻结。执行中还查封了于秋香名下位于雨花台区小行路29号25幢二单元1702室和于桂友名下位于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阳明山庄09幢的房产。因上述房产均设立了抵押,且抵押金额较大,申请执行人不申请评估、拍卖。因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还未与被执行人互联明天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抵押房产亦未实际拆迁,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互联明天公司、张元柱、于桂友、于秋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以已与被执行人于秋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解除对于秋香上述房产的查封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现查明,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与于秋香、担保人朱红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申请法院解除对于秋香房产的查封,但不免除其连带清偿责任;2、于秋香向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支付15万元(5万元已经支付),剩余10万元在于秋香出售上述房产之后支付给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期限为6个月,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不申请执行上述房产。若6个月后于秋香未能出售该房产,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有权申请法院继续查封,并要求担保人朱红承担该10万元的担保责任;3、担保人朱红对于秋香应支付的10万元提供担保。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解除了对于秋香上述房产的查封。另查明,除原执行中查封的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的房产至今仍未拆迁。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且申请执行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次执行中,除原执行中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查封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商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彦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