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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马卫涛与孙冬、王玉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涛,孙冬,王玉合,高军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马卫涛。被告孙冬。委托代理人邓叶华。被告王玉合。被告高军占。原告马卫涛诉被告孙冬、王玉合、高军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卫涛,被告孙冬的委托代理人邓叶华、被告高军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卫涛诉称,被告孙冬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11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捌万元整,被告王玉合、高军占为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孙冬将车牌号为(京Q×××××)车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被告孙冬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其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捌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冬辩称,1、对原告所称的借款数额认可,同意偿还借款。2、原告所诉的抵押车辆(京Q×××××),该车辆并非属我所有,我将该车辆作为抵押,车的所有权人孙同考并不知情,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玉合未答辩。被告高军占辩称,孙冬说让我担保两个月,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孙冬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马卫涛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王玉合、高军占为借款的连带担保人,被告孙冬在抵押担保处填写了京Q×××××,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孙冬非京Q×××××轿车的所有人,该车的所有人为孙同考,孙冬将该车作抵押,孙同考并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马卫涛与被告孙冬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王玉合、高军占之间的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冬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马卫涛要求被告孙冬偿还借款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冬并非抵押轿车的所有权人,该抵押无效,故原告马卫涛不享有对该车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原告马卫涛未举证证实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王玉合、高军占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王玉合、高军占的保证责任已自行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冬偿还原告马卫涛借款8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卫涛对被告王玉合、高军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孙冬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刘二喜审判员  刘子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