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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安装公司诉大兴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泰来县大兴粮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文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伟。被告(反诉原告)泰来县大兴粮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志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斌。委托代理人李赫文。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泰来县大兴粮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伟,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泰来县大兴粮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李赫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15日,本诉被告泰来县大兴粮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粮库)就其保温钢板平房仓工程代理招标,本诉原告安装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投标,并于2014年8月18日中标。2014年8月1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2884157.94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工期为135天。质量为合格。承包范围为土建、钢结构、电气工程等设计图纸上的全部内容。约定工程款分四次付清,工人设备进场支付25%,基础工程30%,钢结构工程30%,主体封闭竣工15%。因本诉被告大兴粮库前期施工手续不全,付款不及时,导致工程于2014年9月7日实际开工,2015年3月30日完工。本诉被告在没有组织验收的情况下强行占有使用。截止本诉原告安装公司起诉时,本诉被告大兴粮库仅付工程款200万元,剩余工程款经本诉原告安装公司多次催要,本诉被告大兴粮库无理拒付。因涉案工程招标时严重违反招标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致中标无效,所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约定的工程价款条款亦属无效,为此,应据实结算工程款。经实际测算,涉案工程造价为33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本诉原告安装公司对涉案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30日实际竣工,本诉原告安装公司现行使优先受偿权不超过法定期间。故本诉原告安装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本诉被告大兴粮库给付工程款130万元及利息;3、请求确认本诉原告对涉案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本诉被告大兴粮库承担。本诉被告大兴粮库答辩称: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由于本诉原告安装公司出借资质,实际施工人违法转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招投标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对合同的价款结算,可对实际施工人合格的建筑产品按工程实际造价进行结算;二、本诉原告安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实际施工人赵某借用本诉原告的资质中标后,本诉原告既没有组织项目部到现场施工,也没有派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不向中标工程提供资金和设备支持,只是按照与赵某的约定,为赵某提供资质、银行账户和施工手续,并收取工程总造价3%的管理费,除此之外,本诉原告对中标工程不承担任何实质上的权利义务,是典型的出借资质行为。赵某借用本诉原告资质中标后,以低于中标价接近50%的价格非法将工程转包出去,后因新的承包人中途退出,导致工期一拖再拖,给本诉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且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隐患。本诉原告不是合同一方的权利义务主体,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缴本诉原告已经获取的非法所得;三、关于施工手续不全是否影响工程进度问题。本诉被告不否认工程建设手续方面存在一些欠缺,但这是建设行政部门和消防部门管理的事情,与施工企业无关。施工人进入施工现场后,没有因为施工手续不完善被迫停工过,造成工期延误是因为本诉原告买标卖标,买标人中途退出施工而使工期一拖再拖,对于因工期延误导致本诉被告仓储倒运产生的损失,本诉被告已提出反诉;四、关于工程在没有组织验收的情况下本诉被告强行占有使用问题。本诉被告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完全是为了减少本诉原告的损失,不得以而为之。双方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而工程实际可使用是从2015年3月30日,工程迟延交付166天。本诉被告于11月和12月收购的粮食被迫露天存放,不能直接入库保管,增加了露天存放的管理费和二次倒运费用,该部分损失是由于本诉原告工期拖延造成的。且本诉原告未按施工图纸全面完成工程任务,存在应做未做,做完不合格无法交付的问题,其中未做输送机价值175000元,消防外爬梯100000元,无法使用的电子检测设备58295.72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1、水泥地面冬季施工完成,局部地区出现麻坑裂纹、破损,大部分地区存在光滑度和抗压力不够问题。2、屋顶漏雨,存在坏粮问题。3、地基断裂,局部地区出现下沉。以上质量问题用5%质保金无法抵偿。六、本诉原告未向本诉被告提供工程发票,致使本诉被告在工程结束后一年多固定资产无法入账,面临税务罚款。鉴于实际施工人赵某的经济实力和为人,为保护本诉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在支付工程款时,对该工程的应缴税金予以留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大兴粮库反诉称,2014年8月1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于2014年10月15日向反诉人交付保温钢板平房仓工程,但由于被反诉人出借资质中标,且中标后将工程非法转包,不按施工时间和进度组织施工,导致工程在2015年3月30日才勉强可以使用,拖延工期166天,使反诉人收购的水稻不得不露存放,增加了二次倒运费、坐囤费、清雪费、粮食减量损失、工程监理费用损失等共计864807.90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予以赔偿(其中二次倒运费损失136335元、坐囤费用111510元、清雪费11260元、减量损失240132元、二次倒运费46090.80元、监理费192560元);如果法院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放弃对反诉被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安装公司答辩称,1、涉案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不存在违约金;2、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是反诉原告施工手续不全,付款不及时;3、反诉原告主张的8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自行制作的相关凭证,相当于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4、反诉原告主张的85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按工程实际造价给付剩余工程款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3、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并给付未交付设备价款共计854807.9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诉原告安装公司(反诉被告)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招标文件1份,证明招标控制价为2540970.34元,废标标准为投标报价超过招标控制价。证据2、投标函1份,证明投标价为2884157.94元,超出招标控制价,属废标,中标无效。证据3、本诉被告答辩书1份,证明被告自认本案存在让利承诺,原、被告双方就投标价格、方案进行实质性谈判,违背招投标法,中标无效。证据4、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该中标通知书是依据废标及已实质性谈判产生,违背招投标法,依法应属无效。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价为2884157.94元,工期为135天,因中标无效,该合同无效。工人进场付总价款25%,基础工程完工付30%,钢结构工程完工付30%,主体封闭竣工付15%,证明工期延误是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证据6、施工图纸,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及工程量,其中在图纸进出仓系统工艺设计说明中已明确标明“库内原有设备满足本次扩建需要,因此移动式设备均利用库内原有设备”,证明本诉被告主张的未安装工程不在图纸施工范围,以此扣除463295元工程款无事实根据。证据7、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证明黑龙江省龙泉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是本诉被告委托负责工程现场的监理公司,具有代表本诉被告检验验收工程的权利。证据8、单位、分部分项工程验收报告及记录10份,证明工人进场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7日,基础工程完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钢结构工程完工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以此证明本诉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应从2015年3月30日起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证据9、银行进账凭证5份,证明本诉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证据10、本诉被告承诺书1份,证明本诉被告作为工程建设方,在没有取得消防及开工许可证的前提下,强行要求本诉原告进场施工,本身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本诉被告承担。证据11、照片八张,证明涉案工程本诉被告已实际使用。经质证,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中验收申请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中体现的施工单位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同时对本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关于招投标方面的证据是中标之前的事,应以承诺为准,但本诉原告的承诺是单方面的承诺,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关于施工手续不全问题确实存在,但对正常施工没有影响。对本诉原告提出关于合同无效的证明目的,本诉被告无异议,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是由于本诉原告安装公司出借资质给赵某,实际施工人赵某违法转包给谭某某而引起,本诉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招投标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3月30日被本诉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无异议。对于本诉被告已实际支付给本诉原告200万元工程款,及每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无异议。经审查,因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验收申请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通过审查证据,该证据中体现的施工单位确系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建筑面积为2025平方米,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单位安装公司,及建筑面积1980平方米不符,尤其是该申请报告无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企业技术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等签名,未加盖企业公章进行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大兴粮库(本诉被告)就其反诉请求及本诉辩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款2884157.94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泰来县建设局备案。证据2、17张记账凭证和3份清单,证明反诉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请求,以及未安装设备价格有事实证据。证据3、招标文件及分项工程设计书,证明反诉被告有7台输送机未安装的,反诉被告安装的温控系统因欠厂家钱,现无法解码使用。经质证,反诉被告安装公司对反诉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合同经备案不是合同有效的法定条件。认为证据2是反诉原告单方面制作,相当于反诉原告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对未交付安装设备明细表也是反诉原告自行制作,没有法律效力,因为在设计图纸进出仓系统工艺设计说明的第四项中已明确,移动式设备均利用库内设备。认为证据3能够反证涉案工程量无法确定,故工程价款也无法确定,且由于反诉原告的擅自使用,导致现在无法确定施工时未安装,故应对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反诉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有:证据4、公安机关破案经过1份、(齐)公(刑技)鉴(文检)字(2015)8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1份、泰来县大兴粮库钢板平房仓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询问赵某笔录2份、询问谭某某笔录2份、询问王某某笔录2份、询问李某笔录1份、询问吴某笔录1份等一组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出借资质中标,中标合同无效。赵某私刻安装公司公章,将中标工程低价转包给谭某某亦属无效。同时证明反诉被告只是出借资质,反诉被告与本案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本诉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无出具单位的印鉴,且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是刑事诉讼侦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未经人民法院审判确认,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诉原告是本案合同签订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假设赵某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法律赋予了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发包人的权利,但并没有否定本诉原告作为承包人起诉本诉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权利。经审查,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存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要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亦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反诉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4,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在侦查刑事案件过程中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及笔录,其证据效力要大于证人的陈述,且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与本案有关的相关事实,故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通过举证、质证及认证分析,结合庭审笔录,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8月,大兴粮库就其保温钢板平房仓工程代理招标,赵某在黑龙江省招标网上看到招标公告后,就找挂靠的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去投标,经赵某与安装公司协商,确定在安装公司中标后,由赵某按中标价格的3%给付安装公司管理费。2014年8月10日安装公司实际投标,并于2014年8月18日中标,2014年8月19日大兴粮库与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884157.94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中标后,安装公司将工程授权给赵某施工,工程款由大兴粮库打到安装公司账户上,由安装公司支付给赵某,再由赵某支付所有工程款项,将票据上交安装公司。2014年9月7日,赵某经他人介绍将工程以1467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谭某某,赵某用私刻的安装公司公章与谭某某签订了一份“泰来县大兴粮库钢板平房仓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上书写的是2014年9月1日),后该工程由谭某某实际施工。2014年11月初,因谭某某向赵某索要工程款无果,谭某某到安装公司核实与赵某签订合同上的公章真伪时,发现合同上所盖安装公司公章系赵某伪造,遂向公安机关举报赵某,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赵某伪造公章犯罪事实成立,此案现已移送检察机关。后工程由赵某与吴某合伙施工,由吴某出资并管理财务,赵某负责施工。2015年3月30日赵某将工程交付给大兴粮库,并实际使用至今。此案经双方协商无果,本诉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大兴粮库给付工程款130万元及利息;3、请求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大兴粮库承担。本诉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工程延期完工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及未交付工程的工程款共计864807.90元。同时提出,如法院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放弃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赵某无建设施工人主体资格,采取向挂靠企业交“管理费”的方式进行投标、中标,中标价格超过招标控制价,且中标后被挂靠的企业对承揽的工程不实际进行施工和管理,而是将工程交由无资质的赵某进行施工和管理,造成赵某利用管理之机,采用私刻被挂靠企业公章手段骗取谭某某的信任,将工程以明显低于工程成本造价的价格非法转包给谭某某个人施工,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该招投标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确定的法律事实,本案的实际承包人为赵某,而非被挂靠企业,被挂靠企业因合同无效,及未实际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而失去了权利义务主体资格。实际承包人赵某可就工程价款另行主张权利。故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反诉被告在反诉请求中表示,如法院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反诉原告放弃反诉请求,这是反诉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本诉原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要求本诉被告泰来县大兴粮库有限公司给付130万元工程款,及要求确认本诉原告对涉案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本诉原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448.07元由反诉原告泰来县大兴粮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振生代理审判员  邱亚哲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佳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