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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林第赛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第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1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钦,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第赛。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第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商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系浙江渝汇蓝湾国际二期二标段项目工程承包人。林禹方系该工程之承包责任人。2009年5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因承建上述项目工程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砖,价款共计人民币115000元。扣除陆续清偿50000元,余欠水泥砖价款65000元。被告之项目负责人林禹方于2015年3月19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一份。原告林第赛于2015年9月14日,以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其购买材料,尚欠货款65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水泥砖款计人民币65000元。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完全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林禹方系被告所承包项目工程之负责人,其结算行为系履行职责所致,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货款计人民币6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判决:限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第赛水泥砖价款计人民币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2.5元,由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与上诉人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购买过建筑材料,也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系林禹方个人出具,上诉人并未参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没有委托林禹方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也未对该结算单进行过确认、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林禹方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与上诉人不具有关联性。二、被上诉人已知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林禹方承担。上诉人已将工程承包给林禹方,双方签订的《施工项目经济责任制合同》明确该工程项目的应付款和债务由林禹方支付和承担。被上诉人既然将该合同作为证据提交,其在与林禹方发生买卖关系时就应当知道合同的相关条款,林禹方的结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林禹方后,仍继续与其发生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第赛答辩称: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发生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承包了浙江渝汇蓝湾国际二期二标段项目,林禹方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结算行为代表上诉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浙江渝汇蓝湾国际二期二标段工程项目是实。上诉人与案外人寿奎雄、林禹方之间签订的《施工项目经济责任制合同》明确寿奎雄、林禹方是该合同的内部承包人,林禹方为该工程向被上诉人购买材料并进行结算的行为代表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禹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买卖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至于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林禹方等之间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该项目的应付款及债务,系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项目承包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对外仍应当由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