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曾万兴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刑初6号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XX,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2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20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21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文奇、郭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曾XX到被害人张XX的绿化植物园时,趁无人之机,入室将张XX东屋桌子上放的黑色钱包内的2320元现金盗走。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曾XX在戒毒期间主动交待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书证: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被告人曾XX书写的自首材料、平舆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XX在戒毒期间主动交待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