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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方琴与闫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琴,闫宝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114号原告方琴。委托代理人雷文川,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宝生。原告方琴诉被告闫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胜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文川,被告闫宝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琴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利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8月1日至款清之日依据月息3%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闫宝生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初期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后因被告逾期未还,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要求被告书写利息为月息3分。现因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同意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后,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0元。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方琴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利息3分。”,上有被告签名捺印。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及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75000元中,包含前期借款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5月借款,原、被告均认可前期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即年利率12%,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借条载明的75000元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承诺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其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清偿债务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利息3分”,原、被告均认可约定为月息,即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但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利息约定意思表示明确,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率均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本判决所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清偿原告方琴借款7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依据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方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闫宝生承担,其余84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胜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成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