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阮孟冬与张金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孟冬,张金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2516号原告:阮孟冬。委托代理人:付海。被告:张金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庞晓锋。委托代理人:解秋月。原告阮孟冬为与被告张金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经被告紫金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伤残等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孟冬及委托代理人付海、被告张金焰、被告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孟冬起诉称:2012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张金焰驾驶其所有的浙J×××××号轿车沿椒江建库路自南往北行驶。12时53分左右,该车行驶至椒江建库村一景天路段时,行驶到对向车道与自北往南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金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129015.12元。2015年9月22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2015年9月24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被告张金焰为其所有的浙J×××××号轿车向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金焰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1895.2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901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668.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2元、护理费15960元、误工费34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由被告紫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赔偿总额261895.22元变更为221895.22元(扣除被告张金焰支付的4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张金焰答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紫金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紫金公司答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J×××××号轿车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营养费,无异议;医疗费,原告主张129015.12元,核定为119015.1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0000元,包含治疗皮肤病用药及非正规的发票费用,合计5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10元,应扣除原告住院医药费中的伙食费904元,认可1706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失土证据不完善,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可19373元/年×16年×10%=3099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及收据没有消费者名字,也没有收款单位盖章,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5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133元标准计算,出院后按每天66.50元标准计算,认可13765.50元;误工费,因出险时原告已满60周岁,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4000元;鉴定费,不予赔偿;车损,因无修理费票据,不予认可;诉讼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不予承担。案经庭审,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各方对交警部门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浙J×××××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金焰。浙J×××××号轿车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投保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金焰已支付给原告4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合理。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128484.72元(已剔除不合理费用530.40元)计算和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规定用药费用按10000元(其中包括不合理费用530.40元)计算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670元(已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04元)计算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紫金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J×××××号轿车行驶证和保险单、被告张金焰的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及庭审原、被告陈述等录音录像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案事实存在争议的焦点及本院确认的事实:1.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960元(120天×133元/天),提供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台博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三期”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出院后33天按部分护理依赖66.5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120天及住院期间87天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按133元/天计算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考虑原告的伤情好转,需要护理依赖的程度并没有达到完全护理依赖的程度,故按大部分护理依赖106.40元/天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5082.20元(87天×133元/天+33天×106.40元/天)。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68.10元,提供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台博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伤残鉴定意见书)、失土农民证明,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失土农民证明,认为没有提供相关的征地文件及领取现金的清单,该方面证据不充分有异议;两被告要求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居住地为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富强村,根据原告提供的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国土资源所和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葭沚街道办事处及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富强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据,该证明载明:原告所在地的村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原告已无任何土地可耕种。两被告虽然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明内容有虚假事实的存在,且征地文件备案单位是出具证明上的主体,虽然证据不够完善,但不影响土地征用的客观事实,故本院采信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理。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及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计算标准(40393元/年),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68.10元合理。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42元,提供台州一健医疗销售单、台州市健达医疗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收据,且没有购买方名字及收款方盖章,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台州一健医疗销售单证据,该销售单载明产品名称为“凯洋扭动助行器”,但没有载明购买者姓名,原告也没有提供需外购该产品的医嘱,且该产品是否是为原告所用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台州市健达医疗服务有限公司收据证据,该收据载明便盆等生活用品方面物品,收据上没有交款人名字,且对治疗原告伤情没有辅助作用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此主张不合理。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4500元,提供就业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就业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且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当月的工资清单,误工费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在征求原、被告意见书后,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浙千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综合评定被鉴定人阮孟冬伤后误工期为300日。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两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的伤后误工期为300日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已超过60周岁,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有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且造成误工的原因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属合理;根据原告的月固定收入3450元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500元合理。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两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酌情500元。本院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治疗中会造成交通费的实际损失存在,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门诊治疗次数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1200元,“三期”鉴定费10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费不予赔偿。本院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相关损失,原告为确定受伤程度和损害结果及费用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属合理,故本院确定原告此主张合理。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有关规定及交强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没有明确约定不应承担鉴定费,故应由被告紫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两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认可4000元。本院认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已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计算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并由被告紫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费300元。两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自行车损坏的事实存在,这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能证实,但原告主张损失费300元缺乏依据,原告也未提供该自行车购买的金额票据,无法酌情,故本院确定原告此主张不合理。综上,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张金焰驾驶浙J×××××号轿车沿椒江建库路自南往北行驶。12时53分左右,该车行驶至椒江建库村一景天路段时,行驶到对向车道与自北往南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20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椒公交认字(2012)第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台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87天。期间,被告张金焰支付了40000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的损伤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2015年9月24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和“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1200元,“三期”鉴定费1000元)。诉讼中,经被告紫金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7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上段、髌骨骨折伴附属结构损伤,经手术治疗,遗留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评定10级伤残;评定原告伤后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被告紫金公司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04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1200元,误工期、护理期鉴定费84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28484.72元(其中非医保规定用药费用9469.60元,已剔除不合理费用530.40元)、误工费34500元、护理费150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元(已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04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668.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257905.02元。另查明:浙J×××××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金焰。浙J×××××号轿车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经济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紫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额赔付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有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营养期鉴定费330元)等合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鉴定费1870元)等合计110000元],由被告紫金公司赔付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的137905.02元,考虑本案事故被告张金焰负全部责任,结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计免赔及非医保规定用药费用等情况,由被告紫金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款128435.42元(已剔除非医保规定用药费9469.6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不足部分的9469.60元,由被告张金焰承担并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其他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金焰已支付的40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冲抵,冲抵后尚余30530.40元,与被告紫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48435.42元(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予以冲抵,冲抵后被告紫金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17905.02元。被告张金焰为被告紫金公司冲抵原告的赔偿款30530.40元,由被告张金焰与被告紫金公司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阮孟冬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共计217905.02元(已剔除被告张金焰支付的40000元);二、驳回原告阮孟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原告阮孟冬预交,已依法减半计算),由原告阮孟冬负担144元,被告张金焰负担711元;鉴定费204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预付),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项 海 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夏郑璐子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