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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刑初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潜山县,汉族,瓦工,住安徽省潜山县。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潜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皖潜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液化气站附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夏某驾驶皖H×××××小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3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潜山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皖潜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液化气站附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夏某驾驶皖H×××××小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5年11月13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经过、122接警记录单、事故认定书、收条、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夏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5)毒鉴字第1544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潜山县司法局经本院委托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认为,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余龙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