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龚永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龚永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清东,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玲,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永会。委托代理人:景艳芳,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山筑友公司)与被上诉人龚永会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一初字第2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山筑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玲,被上诉人龚永会的委托代理人景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天山筑友公司诉称:2013年6月30日,我公司驾驶员摆岳雷驾驶混凝土搅拌车将龚永会撞伤。后经认定摆岳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永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在龚永会受伤后积极筹集资金为其治疗,为其垫付医疗费430799.94元,其出院休养期间又从我公司预借70900元,并承诺此款从日后我公司支付的总赔偿款中扣除。2014年9月26日,龚永会将我公司和保险公司起诉到米东区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等损失。该案经一、二审均认定我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医疗费430799.94元,此外还向龚永会���付了现金70900元。判决中并没有对我公司预借给龚永会的70900元进行处理,只是二审在判决书中载明先行垫付的费用可以通过相应的救济途径另行主张权利。龚永会在预借款时承诺将从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但在诉讼中其并没有提出扣除,我公司提出法院也没有准许。现要求龚永会返还预借的70900元并由龚永会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天山筑友公司所有的车辆与龚永会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认定其公司驾驶员摆岳雷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龚永会承担次要责任。天山筑友公司出于及时救治龚永会的需要,在垫付医疗费430799.94元的同时,向龚永会预借了生活费共计70900元,龚永会在四次收款条据中均承诺所收款项冲抵龚永会的事故赔偿款。2014年11月14日,龚永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山筑友公司和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09557.60元,按照80%的比例赔偿351646.08元。在该案诉讼中,天山筑友公司提出自己已经垫付医疗费430000余元及给付现金70900元,按照主次责任60%计算,自己已经超额支付了龚永会主张的损失。2015年5月12日,法院作出(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本应在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龚永会的合理损失,但鉴于天山筑友公司未按安全装载规定要求装载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只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其余5%由天山筑友公司承担;同时认为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天山筑友公司承担。但鉴于天山筑友公司向龚永会已经预付现金70900元,已经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在该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书据此判决驳回了龚永会要求天��筑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天山筑友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2015年10月21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同时认为:天山筑友公司可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向车辆保险人通过相应的途径进行救济。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为因天山筑友公司预借的70900元高于该公司在该案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据此驳回了龚永会在该案中要求天山筑友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此可以确认该判决对天山筑友公司事先向龚永会龚永会预借的70900元已经进行了实体处理。(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也认为天山筑友公司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可向其车辆保险人另行主��权利,此处仅针对垫付费用而并非直接给受害人龚永会的预先借款。故天山筑友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对生效判决书已经作出实体处理部分的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天山筑友公司如果对生效判决不服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而不应另行单独提起本案民事诉讼。遂裁定:驳回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天山筑友公司不服上诉称,摆岳雷驾驶我公司的车辆将龚永会撞伤,事故认定书认定摆岳雷承担主要责任,龚永会承担次要责任。龚永会住院期间,我公司给其垫付医疗费430799.94元,在其休养期间有给其支借现金70900元,并承诺在赔偿款中进行抵扣。上述事实有(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438号及(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757号判决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我公司向龚永会预借的70900元已经在前案中进行了实体处理没有事实依据。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加上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也仅为22860.46元,因此预借的款项并未使用完毕,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龚永会答辩称,上诉人天山筑友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天山筑友公司主张的款项已经在(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757号判决中处理完毕,其再次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天山筑友公司认为其给龚永会垫付的医疗费及借支的款项已经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限额,法院对其给龚永会所支借的70900元未进行处理,故要求法院判令龚永会返还上述款项。龚永会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天山筑友公司及保险公司垫付的430799.94元医疗费因龚永会并未在诉讼中主张,故法院依法未进行处理。龚永会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中,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对各项费用予以认定,并认为天山筑友公司垫付的70900元应支付其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及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上诉人天山筑友公司在(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438号及(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757号判决中对垫付的70900元已经提出抵扣的抗辩主张,法院已经依法进行了处理。天山筑友公司本次以相同的主张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当认定为构成重复诉讼。上诉人天山筑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牛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