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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小梅与陈彩云、张荣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梅,陈彩云,张荣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杨小梅,女,汉族,1968年9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彩云,女,汉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张荣花,女,汉族,1962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保国,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梅诉被告陈彩云、张荣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梅的委托代理人马惠民、被告陈彩云、张荣花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梅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林明亮(被告陈彩云之夫)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林明亮作为担保人,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当日,原告即将借款20万元交付给林明亮,借款收据为证。借款后,2014年8月底,杨小梅得知担保人林明亮死亡,而借款未予偿还,由于林明亮的妻子陈彩云与林明亮是共同债务人,并且陈彩云是林明亮遗产的继承人,应当对林明亮的债务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但是被告陈彩云拒不偿还借款,为逃避债务却将林明亮名下的长江路国税局家属楼10幢15号的房产和黄山路5幢××号的房产先通过公证由陈彩云全部继承,又与被告张荣花、张团花互相串通,签订上述协议,以超低价格转让了该两套房产。该两份协议显属无效。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债权数额,特请依法判令被告陈彩云与被告张荣花签订的2014年10月21日长江路国税局家属楼10幢15号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并恢复原状登记到陈彩云名下。被告陈彩云辩称,陈彩云与林明亮分居多年,在税务局是公开的事实,众所周知。林明亮死亡的事实是经过朋友转告才知道的,林明亮死亡后,至今有十几个债权人起诉,数额达将近200万,其中大部分债务陈彩云并不知晓,而且大部分实际债权人均为林明亮的生前同事或好友,而且这些所谓债权人均不提供款项的用途和投资的地方,所以陈彩云作为林明亮的妻子并不知情。张荣花的债权形成多年,陈彩云只能优先偿还张荣花真实的债权,以房屋转让抵债的形式偿还张荣花的钱,交易是在房管局以买卖交��的,价格是经过房管税务机关的软件确定,和我们之间议定的价格差不多,所以这个买卖是有效的,陈彩云有权决定优先偿还的对象。被告张荣花辩称,林明亮和陈彩云由于在舞钢经营需要,先后借我20多万,至林明亮死亡还欠12万多点,由于林明亮死亡之后有很多人到其家要账,为了保护我的债权,我与陈彩云协商将其住宅转让给我抵债,多余部分给陈彩云现金,因为该幢房子位于税务局家属院,其大部分债权人无论有无借据,都知道陈彩云的这个房子,害怕被别人扣押,所以张荣花是房屋买卖的善意受让人,房屋买卖是有效的,张荣花先行保护自己的权益签署的买卖协议并不违法,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况且张荣花的债权无论陈彩云还是其他亲属都认可知道,而其他的所谓债权人的债权陈彩云既不知晓也不认可,该协议是特定情况下产生的,是合法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张松、林明亮(被告陈彩云之夫)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张松向原告杨小梅借款20万元,林明亮作为担保人,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当日,原告即将借款20万元交付给林明亮。2014年9月4日林明亮因病死亡,被告陈彩云就被继承人林明亮的遗产继承一事,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13日向漯河市天汇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被继承人林明亮的父亲林丙顺、母亲张春英,儿子林昊、林枫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林明亮遗产的继承权,被继承人林明亮的遗产由其配偶陈彩云一人继承,将林明亮名下的长江路国税局家属楼10幢15号的房产和黄山路5幢××号的房产由陈彩云全部继承。2014年10月21日,陈彩云与张荣花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长江路国税局家属楼的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张荣花��被告陈彩云的儿子林枫作为张荣花的代理人在房产转让协议上签名,将房产过户至被告张荣花名下。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认为被告陈彩云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彩云系为逃避债务,将两处房产以超低价转让,要求被告陈彩云与被告张荣花签订的2014年10月21日长江路国税局家属楼10幢15号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并恢复原状登记到陈彩云名下。被告庭审中称是以房屋转让抵债的形式偿还张荣花的钱,并非是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涉案房屋,而是以19万元的价格成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陈彩云向被告张荣花转让房屋的行为是否侵害到原告的债权。本案中,被告陈彩云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债权并没有得到实现。林明亮死亡后,在没有对其债务进行清偿的情况下,其他继承人均放弃遗���继承权,将林明亮的遗产由被告陈彩云一人继承,并将涉案房屋登记到被告陈彩云名下,随后又将涉案房产转让给被告张荣花,在二被告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中,被告陈彩云的儿子林枫作为被告张荣花的代理人在转让协议中签字。林枫在明知存在大量债务的情况下,既放弃遗产继承权,又作为张荣花的代理人与其母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二被告并未提供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综上,本院认定二被告恶意串通,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其行为应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彩云与被告张荣花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陈彩云与被告张荣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源汇区长江路国税局家属楼10幢15号三��的房产恢复登记至陈彩云名下。本案诉讼费100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陈彩云与被告张荣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磊审判员 王新蕾审判员 李庆贺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