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梁巨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巨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巨明(绰号:“烂巨”),男,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肇庆市鼎湖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巨明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启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巨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30日下午,原在鼎湖区莲花镇协大鞋厂工作的梁某甲在被辞退后与该厂保安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当晚引发莲花镇依坑村村民闯入协大鞋厂,与鞋厂保安和员工对峙,随后村民冲进鞋厂第一栋大楼与鞋厂保安和员工发生冲突。梁少华在大梁村梁氏祠堂中拿出其保管的刀具、铁水管等工具交给梁叶江带给村民打架用。邓杰球在家中取出私藏的猎枪和猎枪子弹8粒前往鞋厂。被告人梁巨明和邓杰球各持一支长猎枪,村民持刀具、铁水管等再次冲到鞋厂。在鞋厂门口梁巨明和邓杰球各自用所持的猎枪向鞋厂厂区内开枪射击,邓杰球开了两枪,并将剩下的猎枪弹交给梁巨明继续射击。梁少华手持铁水管和村民一起冲进鞋厂内打砸。经鉴定,协大鞋厂损失人民币32035元;邓杰球和梁巨明开枪射击造成鞋厂内的保安和员工三十五人受伤,其中袁银鹏的损伤属于轻伤,刘汝红的损伤属于重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巨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其明知协大鞋厂厂区内保安和员工聚集,仍然持枪向厂区内开枪,造成数十人受伤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判处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巨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和故意伤害不持异议,提出其中一名被害人受重伤不是其持枪伤人造成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下午,原在鼎湖区莲花镇协大鞋厂工作的莲花镇依坑一豪元村村民梁某甲在被工厂辞退后因故与协大鞋厂的保安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斗。当晚引发鼎湖区莲花镇依坑村村民闯到协大鞋厂,与厂方的保安和员工对峙。当晚20时许,几十名村民冲入鞋厂打砸保安亭,当村民冲入到鞋厂第一幢大楼时,第二幢大楼侧的厂保安和工人就向村民扔石头、砖头,村民就被逼往后退,厂保安和工人也持铁水管等械具往厂门把村民赶出工厂,又将部分村民停放在厂门口附近的几台摩托车砸烂。而同案犯梁少华(已判决)在大梁村梁氏祠堂中拿出其保管的刀具、铁水管等工具交给梁叶江(另案处理)带往给村民打架用。被告人梁巨明和同案犯邓杰球(已判决)各自从家中取来一支猎枪和猎枪弹来到现场。随后,毫元村的梁巨明、邓杰球各持一支猎枪,毫元村、大梁村、邓屋村、龙布村的村民持刀具、铁水管、大关刀等械具再次冲到协大鞋厂,在鞋厂门口梁巨明、邓杰球各自用猎枪向鞋厂厂区内开枪射击,在邓杰球射击完毕后将子弹又交给了梁巨明继续射击,梁少华则手持铁水管和村民一起冲进鞋厂内,将鞋厂保安亭、办公室的玻璃窗以及停放在办公楼门前的汽车、摩托车砸烂,造成协大鞋厂损失32035元。梁巨明、邓杰球开枪射击造成鞋厂的保安和员工三十五人受伤,其中袁银鹏经法医鉴定受轻伤,刘汝红经法医鉴定受重伤。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梁巨明的母亲将上述梁巨明所使用的枪支上缴到公安机关,后由公安机关对枪支进行收缴和销毁。2015年4月16日19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巨明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在协大鞋厂持枪伤人的事实。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本院生效的(2008)鼎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枪弹移交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收缴枪支登记表、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痕迹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袁银鹏、陈文银、刘昌安、谭镇、罗崇文、胡家雄、蒋忠等51名协大鞋厂员工的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证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陈某、赵某、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刘某的证言、同案犯邓杰球、梁少华的供述、被告人梁巨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巨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的枪支一支及弹药,并造成人员受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其明知协大鞋厂厂区内保安和员工聚集,仍与同伙持枪向厂区内开枪,造成三十五人受伤且有一人受重伤、一人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巨明一人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梁巨明持枪械作案,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所非法持有的枪支已由其亲属上交给公安机关销毁,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巨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正确,亦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其持枪作案致人重伤的后果不是其造成且量刑建议过重的辩解,经查,其与梁少华各持一枪支朝人群方向开枪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受到重伤、轻伤和轻微伤不等的后果,应就这一损害结果共同承担刑责,故对该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巨明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柱人民陪审员 黄桂年人民陪审员 李雅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伟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