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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刑初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已报废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蛟河市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基督教堂门前与杜某某驾驶的×××号普通货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7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艺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