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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人员,住江西省乐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查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在晋江市陈埭镇鹏头汾江西195号租房门口,盗走被害人叶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自行车(无法估价)。2.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在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天地网吧”附近一租房院子,盗走被害人吴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自行车(无法估价)。3.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新生源超市”旁一巷子,盗走被害人隆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自行车(无法估价)。4.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在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蜀乡人家”旁一租房院子,盗走被害人丁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自行车(无法估价)。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因形迹可疑在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天地网吧”附近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叶某、丁某、隆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其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吴磊、叶金花、丁雪玲、隆远洲的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雄彪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