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辖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新疆博望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袁多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博望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袁多武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博望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刁云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多武,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新疆博望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博望神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多武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博望神驰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地在第十二师辖区九龙生态园,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该案件依法应由车辆自燃地点辖区法院受理更为恰当。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将该案件移交至事故发生地辖区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因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产品质量纠纷,袁多武车辆发生自燃地点虽然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104团六连通连公路,但博望神驰公司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行政区划范围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袁多武选择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博望神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樊小宁代理审判员 安 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奕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