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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3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华怀义与曾庆杰、马学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怀义,曾庆杰,马学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3254号原告:华怀义,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少玉,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庆杰,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李玉玲,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曾庆杰妻子。被告:马学金,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华怀义与被告曾庆杰、马学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亚南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怀义及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唐少玉,被告曾庆杰及委托代理人李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学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并于2015年12月25日向双方送达鉴定意见书。于2016年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怀义及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唐少玉,被告曾庆杰及委托代理人李玉玲、被告马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怀义诉称:被告马学金建房,曾庆杰系包工头,原告在被告处干活。2015年1月25日(农历),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时,左手手指被倒下的钢架砸断。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511.5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1172元、护理费4468.80元、残疾赔偿金16857.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65059.5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8000元,被告还应赔偿57059.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庆杰辩称:我不知道原告手是怎么受伤的,我和原告住邻近庄,我以清包工的方式给马学金建房,只垒墙,65元每平方米,未签书面合同。我没有建筑资质,建房款没有结算,还差一万多元。工程分包给我之后我又找了八九个人,我和他们也没签合同,他们的工资都是我发。原告不是我找的人,原告主动加入,要求跟我们一起干活。原告干了三天时出的事,原告的工资也是我发。原告是怎么受伤,在哪受伤我不清楚,受伤时我不在现场。原告受伤后没有再跟我一起干活。原告是上午受伤的,事故发生后一个工友打电话告诉我的,我让我儿子把他送到阜南中山医院治疗,一共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原告手受伤系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与我们没有关系。被告马学金辩称:马学金于2014年3月份将三层自建房的砌墙工程发包给被告曾庆杰,每平方米65元,双方未签书面合同。被告曾庆杰无建筑资质。马学金不认识原告,原告和谁在一起干活、怎么受伤的,马学金均不知情。原告受伤与马学金无关,马学金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学金将三层自建房的砌墙工程发包给被告曾庆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劳务款为每平方米65元。后原告参与被告曾庆杰承包的工程施工,负责提灰等杂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劳务报酬也未具体约定。2015年3月15日,原告砌墙时需用脚手架搭跳板,在挪脚手架过程中不慎摔倒,被倒下的脚手架砸伤了手指。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阜南县中山医院治疗,伤情为:左手第三、四、五指第一节骨折,2015年4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28天,开支医疗费14511.50元(票据1张)。2015年12月12日,经本院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砸伤致左手中、环、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分别钢板内固定术后,遗留左手中、环、小指屈曲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伤后休息期限120天、伤后45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30天需增加营养(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原告左中、环、小指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共约需人民币8000元、不包括受伤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所需费用,取内固定期间,休息期3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意见书号:2015-1413)。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票据1张)。另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安徽省农业户口。原告及被告曾庆杰均无建筑资质。事发后,被告曾庆杰已付原告8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185元,即每天74.48元(27185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执行。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庆杰承包了被告马学金自建房的砌墙工程,原告参与砌墙工程,工资由被告曾庆杰结算,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曾庆杰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庆杰辩称原告受伤时间、地点均不清楚,原告应自己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曾庆杰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实了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曾庆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责任。被告马学金将自建房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曾庆杰,其作为承揽人存在选任过失,视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施工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周围环境给其带来的安全隐患,其在挪动脚手架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马学金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曾庆杰承担5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511.50元;2、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休息期为120天,误工费应为8937.60元(74.48元/天×120天);4、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为4468.80元[74.48元/天×(45天+15天)];5、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50元/日×28天×1人);6、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要求营养费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定残时已满63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为16857.20元(9916元×17年×10%);8、本院根据原告年龄、伤情、事故双方责任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9、鉴定费19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61925.10元。由被告曾庆杰赔偿34058.81元(62425.10元×55%),其已付8000元在履行时扣除;被告马学金赔偿原告9288.77元(61925.10元×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怀义各项损失34058.81元(其已付8000元在履行时扣除);二、被告马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怀义各项损失9288.77元;三、驳回原告华怀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原告预交50元),本院减收613元、由被告曾庆杰负担451元、被告马学金负担50元、原告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亚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东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