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重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孙某甲、王某甲等与王某乙、孙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孙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重字第69号原告:孙某甲,农民。原告:王某甲,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显光,唐山市丰润区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教师。被告:孙某乙,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孙某乙之母,本案被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孙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作出丰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民一终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高显光、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孙海珠,长女孙海珍。被告王某乙系孙海珠的妻子。孙某乙系孙海珠与王某乙之子。2013年4月21日孙海珠意外身亡,其生前与妻子王某乙共同购买位于丰润区丰润镇永济街红星路居委会国防楼2-502室楼房一套和座落在唐山市丰润区西板“天明物流城”商铺第16排6号底商房一套及二人存款约3万余元,孙海珠生前与王某乙还投资了三个基金。对上述财产属孙海珠的部分二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孙海珠的遗产约22万元。二被告辩称,一、本案各位继承人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孙海珠的遗产。二、原告主张继承孙海珠遗产的同时也应该清偿孙海珠依法应该缴纳的税费及债务。缴纳的税费及债务应该以孙海珠的实际遗产价值为限。三、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该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及不能独立生活的继承人应该特殊照顾,本案被告孙某乙现年13周岁为初中学生,王某乙独自抚养孙某乙上高中及大学,经济上有困难,并且孙某乙没有劳动能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应该适当多分。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王某甲夫妻之子孙海珠于2013年4月21日去世。被告王某乙系孙海珠之妻,被告孙某乙系王某乙与孙海珠之子。王某乙与孙海珠夫妻的共同财产有:唐山市丰润区国防楼-2-502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唐房权证丰润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丰润区国用2005第A宅-04-4100号,评估价438700元,二原告支出鉴定费9774元);唐山市丰润区天明物流城第16排6号底商(双方认可价值513689元);孙海珠名下银行存款216233.97元、住房公积金25485.25元、申购博时裕富基金10000元(被告持有银行卡)、宝盈泛沿海基金证券份额14764.39元(原告持有银行卡)。2013年5月31日,王某乙以孙海珠名义办理了上述商铺及公寓的交房事宜,向唐山市丰润区恒瑞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商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物业费1507元、公共照明费300元、垃圾清运费200元、装修押金2000元、水电费590元;交纳了公寓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物业费519元、装修押金1000元、水电费590元、垃圾清运费200元;向唐山天明房地产有限公司交纳公寓两证费200元、商铺两证费200元、公寓公共维修基金3457元、商铺公共维修基金10046元;以上款项共计20809元。该商铺契税金额23748元,尚未缴纳。庭审中,被告王某乙表示要房子,原告表示不要房子要钱。二被告主张所交纳商铺的费用20809元与契税23748元合计44557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原告负担相应份额。二原告称该费用均发生在孙海珠去世之后,不是孙海珠所负债务,二原告不应分担。二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共计490000元,二原告应当分担。二被告提交了(2013)丰民初字第2901号、29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孙海珠生前与王某乙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向刘永刚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某乙提交2011年7月16日借条两张,证明王某乙夫妻向谷守生、王立敏借款50000元、向王福存、孙秀琴夫妻(王某乙父母)借款70000元;提交2013年1月12日借条,证明王某乙夫妻向谷守生、王立敏夫妻借款50000元;提交2013年11月7日借条,证明王某乙夫妻向王立军、郑春兰夫妻借款100000元。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判决确认的两笔债务无异议;2013年1月12日向谷守生、王立敏借款50000元已经清偿;对向王福存、孙秀琴借款70000元的借条不予认可;向王立军、郭春兰夫妻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及2011年7月16日向王立敏、谷守生借款50000元的借条左下方注明已偿还处均被撕毁,借款已清偿。对刘刚等证人关于王某乙2013年5月15日偿还王某乙夫妻欠其借款70000元的出庭证言和书面证明均不予认可。二被告出示的2013年11月7日向王立军、郭春兰夫妻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及2011年7月16日向王立敏、谷守生借款50000元的借条左下方均被撕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交费收据、银行查询材料、2013年1月12日向谷守生、王立敏借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孙海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王某乙与孙海珠夫妻共同财产减去夫妻共同债务后的一半为孙海珠的遗产。原被告对王某乙与孙海珠的夫妻共同财产无争议。王某乙与孙海珠欠二原告50000元、欠刘永刚100000元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是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债务,二原告对2013年1月12日向王立敏、谷守生夫妻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未提异议,二原告称已经清偿,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向王福存、孙秀琴借款70000元的借条是被告王某乙书写,原告否认其真实性,且涉及案外人利益,该项借款纠纷可另案解决。被告提交的向王立军、郭春兰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和2011年7月16日向王立敏、谷守生借款50000元的借条,原告称已偿还,因两张借条有撕毁且涉及案外人利益,该借款纠纷亦应另案解决。关于王某乙主张其2013年5月15日偿还王某乙夫妻欠刘刚借款70000元债务问题,王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款及还款事实,如果借款及还款事实存在,王某乙负有举证证明其系用个人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但王某乙未能举证,因此不能要求原告承担偿还义务。关于商铺尚欠契税23748元,是取得商铺所有权必须交纳的税费,该商铺为孙海珠与王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认定为孙海珠与王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王某乙交纳的商铺及公寓各项费用中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公共照明费合计2726元,发生于孙海珠去世之后,房产未分割前归原被告共有,该部分费用是物业管理必须收取的已发生费用,应当作为继承人的共同债务分担。在遗产分割中王某乙主张要商铺及公寓,因此其已交纳的装修押金、水电费、办证费、公共维修基金合计18083元,应由王某乙承担。综上,本案认定的孙海珠与王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共计223748元,其中孙海珠的债务111874元,原被告应平均分担,王某乙的债务由其个人偿还。因孙海珠名下的两个基金申购金额大致相当,本院考虑基金交易的特点,酌定原告持有的基金银行卡归原告所有,被告持有的基金银行卡归被告所有为宜。其余夫妻共同财产(楼房、商铺及公寓、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价值1194108.22元,其中的一半为孙海珠的遗产,由原被告各得四分之一,即149263.53元。鉴定费原被告应各担四分之一,即2443.5元。原告表示不要房要钱,被告表示要房,是双方的真实意愿,本院予以尊重,二被告应按房产价值给付二原告相应折价款。被告主张孙某乙应适当多分遗产,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海珠名下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原告孙某甲、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孙某乙各得30214.9元;二、孙海珠名下的宝盈泛沿海基金归原告孙某甲、王某甲继承,孙海珠名下的博时裕富基金归被告王某乙、孙某乙所有;三、唐山市丰润区国防楼-2-502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唐房权证丰润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丰润区国用2005第A宅-04-4100号)、唐山市丰润区天明物流城第16排6号商铺及公寓归被告王某乙、孙某乙所有,被告王某乙、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甲、王某甲财产折价款各119048.6元、给付鉴定费共4887元;四、孙海珠的债务111874元,由原告孙某甲、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孙某乙各分担27968.5元;五、被告王某乙已交纳的商铺及公寓公共照明费、垃圾清运费、物业费2726元,由原告孙某甲、王某甲各负担681.5元,被告王某乙、孙某乙各负担681.5元,二原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案件受理费16643元,原告孙某甲、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孙某乙各担416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慧苑人民陪审员 唐世宏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