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4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赵亚娟诉田岩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588号原告赵×,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被告田×,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北京市华文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被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7月10日生育儿子田傲桐。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了解不够,且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所导致的生活矛盾没有想清楚,就草率结婚生子,所以走到了婚姻的尽头。自结婚以来,被告对我就不关心,生活上没有帮助,儿子出生后,就更加冷淡,基本不闻不问,双方无沟通,且被告移至沙发居住,双方无夫妻生活。孩子由我和公婆抚养。原被告无情感交流,无共同生产生活,且无钱财往来,工资由各自掌控,结婚后父母给叁万元生活费用和生子时父母给的壹万元费用,均由被告掌控且挥霍一空,这种无感情的生活后被被告的婚外情打乱。2011年被告与一张姓女子产生不正当关系,且共同出游至广西、山西等地。我要求离婚,后被双方父母和亲友劝解,本已无感情、名存实亡的婚姻更加雪上加霜。此事过后,双方更无交流,夫妻感情更加冷淡,多年来互不关心,无夫妻生活。被告对儿子、妻子不闻不问,不理不睬,只有每月给的一点工资供我和儿子共同度日。被告不仅对妻儿冷漠,对自己更是无要求,不打理自己,每天臭气熏天。他的所有行为对儿子的成长不利,给孩子造成很坏的影响。且目前,我发现被告有夜不归宿的行为,这种对孩子妻子不负责任的行为使得生活不能继续下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原告抚养婚生子田傲桐,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平时由于上学和生病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共同负担;3、共同债务12万元双方共同偿还,各负担一半。被告田×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我们两个是坐一辆车来的法院。本次离婚事件的导火索是因当原告的父母来访离开时我没有起身打招呼,之后我与原告弟弟发生冲突,双方无其他矛盾。我不存在婚外情,我愿意改善自己的问题,改善我们两人之间的关系。希望法院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赵×与田×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8年7月10日生育一子田傲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另查,赵×主张田×存在婚外情但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与田×婚后虽有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赵×主张田×存在婚外情,但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同时田×也希望维持婚姻,本院给予双方挽救婚姻的机会。此外,本院尚需指出,轻言离婚并非回避矛盾的便宜之途,婚后出现分歧时,双方均应在反省自身存在问题的基础上相互理解并进行沟通和交流,共同寻求正确的方式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桂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东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