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辖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仇建军与河北爱荣贸易有限公司、张爱荣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爱荣贸易有限公司,仇建军,张爱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爱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法定代表人张爱荣,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建军。原审被告张爱荣。上诉人河北爱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仇建军、原审被告张爱荣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008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6日,爱荣公司、张爱荣出具借据一份给仇建军,借据载明被告方于2014年3月26日借仇建军人民币667725元,爱荣公司、张爱荣在借款人处盖章、签名,因爱荣公司、张爱荣未给付借款,仇建军遂诉。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双方因借贷发生纠纷,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谓“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理解为借款时为借款人所在地,而还款时为出借人所在地,本案出借人仇建军要求借款人爱荣公司、张爱荣归还借款及利息,故仇建军为接受货币一方,仇建军所在地为江苏省海安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爱荣公司、张爱荣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爱荣公司、张爱荣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爱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爱荣公司所在地在河北省石家庄。2.案涉债权的真实性尚未核实,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借贷关系成立,接收货币方也为爱荣公司所在地。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仇建军作为出借人要求爱荣公司、张爱荣还款,仇建军作为货币接收方,其住所地应当被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仇建军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故爱荣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兴娟审 判 员 蔡荣花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