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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超、郑艳萍等与袁伟利、武汉火箭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郑艳萍,袁伟利,武汉火箭物流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高洪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聂朝鹏,熊显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859号原告:李超。委托代理人:黄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艳萍。委托代理人:黄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伟利。委托代理人:王亮,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武汉火箭物流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17)。法定代表人:王长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中铁大厦11-12层。负责人:彭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洪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沿江一号B区1区写字楼15楼。负责人:石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宏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朝鹏。被告:熊显虎。委托代理人:聂朝鹏,身份信息同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004号杨园教育科技创业园2号楼3-5层。负责人:邓秋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公司员工。原告李超、郑艳萍与被告袁伟利,被告武汉火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箭物流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高洪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聂朝鹏、熊显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由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俊良、王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郑艳萍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琳、刘芳,袁伟利、火箭物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亮,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悦文,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宏俊,聂朝鹏,熊显虎委托代理人聂朝鹏,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2015年3月8日2时许,袁伟利驾驶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挂号半挂车)沿武昌区四美塘路东向西行驶至铁路道口东侧,遇前方阻塞而停车,袁伟利宵夜饮酒后回车内休息,在半挂车后方人行道上逆向停放着鄂A×××××号、粤B×××××号两辆小型客车,适有行人李树琪饮酒后东向西步行至此,因人行道被停放车辆占用受阻,李树琪沿车行道行至半挂车右侧与鄂A×××××号小客车之间经人行道时摔倒在半挂车右轮后方,几分钟后袁伟利启动车辆倒车时碾压原告致其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大队事故认定为:袁伟利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洪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聂朝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树琪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6,94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超、郑艳萍为支持其诉辩意见,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家庭关系情况说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三,死亡证明书、鉴定报告、火化证。证明原告系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结果。被告袁伟利、火箭物流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我方无异议,予以认可。我方在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我方希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方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交强险之外我方与原告已达成协议,已赔付给原告170,000元,如果存在超出我方应赔偿数额的部分,我方不要求返还。被告袁伟利、火箭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袁伟利在事故中存在酒驾及驾照未年检情况,我公司交强险应承担垫付追偿的责任。因袁伟利已赔偿两原告损失,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车辆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袁伟利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予以支持。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即保险合同条款,证明我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由袁伟利醉驾及受害人自己饮酒滞留车下的原因造成的,高鸿斌驾驶的鄂A×××××车辆系处于静止非驾驶状态,也无相关人员在车上。鄂A×××××相关人员对事故发生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也无法采取措施避免其发生。鄂A×××××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民事侵权上的因果关系,我方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鄂A×××××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在肇事车辆肇事方及其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我公司仅存在道义上民事补偿义务。两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袁伟利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被告聂朝鹏辩称:我系粤B×××××的驾驶人。我方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两原告的赔偿由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亦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袁伟利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熊显虎辩称:粤B×××××的车主系本人。我方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两原告的赔偿由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亦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袁伟利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聂朝鹏、熊显虎为支持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即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我方已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由袁伟利醉驾及受害人自己饮酒滞留车下的原因造成的,聂朝鹏驾驶的粤B×××××系处于静止非驾驶状态,也无相关人员在车上。粤B×××××相关人员对事故发生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也无法采取措施避免其发生。粤B×××××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民事侵权上的因果关系,我方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粤B×××××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在肇事车辆肇事方及其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我公司仅存在道义上民事补偿义务。两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袁伟利、火箭物流公司、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李超、郑艳萍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紫金财保湖北公司、聂朝鹏、熊显虎、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李超、郑艳萍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李超、郑艳萍提交的证据一,袁伟利驾驶证及行驶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等同与民事责任划分。原告李超、郑艳萍对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袁伟利、火箭物流公司对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条款系被告袁伟利与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间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聂朝鹏、熊显虎对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李超、郑艳萍对被告聂朝鹏、熊显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袁伟利、火箭物流公司、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聂朝鹏、熊显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李树琪与郑艳萍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李超。2015年3月8日02时00分许,袁伟利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且驾驶超载、倒车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挂号半挂车),沿武昌区四美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道口东侧,遇前方阻塞而停车,袁伟利宵夜饮酒后回到车内休息;在半挂车右后方人行道上逆向停放着鄂A×××××号、粤B×××××号两辆小型普通客车;适有行人李树琪饮酒后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因人行道被停放的车占用受阻,李树琪沿车行道步行至半挂车尾右侧与鄂A×××××号小客车车尾之间经人行道时摔倒,倒卧于半挂车右后轮后方;几分钟后袁伟利启动车辆倒车,半挂车右后轮碾压李树琪头部,致李树琪当场死亡。2015年4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交昌认字(2015)第BF-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伟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洪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聂朝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树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9日,武昌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具的第0020245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推断:李树琪直接死亡原因为车祸,年龄62岁,死亡日期: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13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尸检字(2015)第007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树琪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5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68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袁伟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另查明,被告袁伟利驾驶鄂A×××××号货车系火箭物流公司所有。鄂A×××××号货车由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期自2014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24时止。鄂A×××××号客车系被告高洪斌所有。鄂A×××××号客车由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24时止。粤B×××××号客车系被告熊显虎所有。粤B×××××号客车由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9日24时止。再查明,经本院释明,被告袁伟利明确表示对已赔付原告李超、原告郑艳萍人民币170,000元的款项,如果该款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袁伟利不要求原告李超、原告郑艳萍返还。2015年12月29日,原告李超、原告郑艳萍明确表示放弃次责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即不要求被告高洪斌、聂朝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之外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李超、郑艳萍的损失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李超、郑艳萍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李超、郑艳萍按照该标准主张丧葬费21,608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方按照该规定主张死亡赔偿金447,336元(24,852元/年×18年),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袁伟利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均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但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对其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超、郑艳萍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1,608元,死亡赔偿金447,336元,共计人民币468,944元。二、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被告袁伟利,被告高洪斌以及被告聂朝鹏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的武公交昌认字(2015)第BF-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伟利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洪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聂朝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树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袁伟利承担70%的责任,高洪斌承担10%的责任,聂朝鹏承担10%的责任,李树琪承担10%的责任。(二)被告袁伟利,被告火箭物流公司,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高洪斌、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聂朝鹏,被告熊显虎,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赔偿数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保粤B×××××车辆交强险,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承保鄂A×××××车辆交强险,被告紫金财保险湖北分公司承保鄂A×××××车辆交强险。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对于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故有赔偿的义务,应当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事故造成李树琪死亡,应按照该事故给李树琪家属造成损失的责任比例确定原告李超与郑艳萍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李超、郑艳萍及被告袁伟利、高洪斌、聂朝鹏及死者李树琪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超、郑艳萍的损失为468,944元。故应由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部赔偿给原告李超、郑艳萍;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部赔偿给原告李超、郑艳萍;被告紫金财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部赔偿给原告李超、郑艳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38,944元,由被告袁伟利承担97,260.8元(138,944元×70%)、被告高洪斌承担13,894.4元(138,944元×10%)、被告聂朝鹏承担13,894.4元(138,944元×10%),原告李超、原告郑艳萍自行承担13,894.4元(138,944元×10%)。因被告袁伟利已向原告李超、郑艳萍支付赔偿款170,000元,并明确表示放弃超出其应赔偿份额部分的返还权。且原告李超、郑艳萍明确表示放弃本次事故次责方被告高洪斌、被告聂朝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不要求被告高洪斌、聂朝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另行赔偿。故被告袁伟利、高洪斌、聂朝鹏不再向原告李超、原告郑艳萍另行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超、原告郑艳萍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超、原告郑艳萍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超、原告郑艳萍人民币11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超、原告郑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被告袁伟利承担1,459.5元,被告高洪斌承担208.5元,被告聂朝鹏承担208.5元(此款原告李超、郑艳萍已垫付,被告袁伟利、高洪斌、聂朝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李超、郑艳萍),原告李超、郑艳萍承担2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丁 青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