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民一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海南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2358号原告:海南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旁。法定代表人:杜红,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昌慧,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健雄,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柳都水语B栋1单元1501号。系公司员工。被告: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垦路3号碧湖家园1号楼二层O1B商铺。法定代表人:黎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章涛,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海口市美兰区海秀大道16号。系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主任。原告海南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昌慧、廖健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桂林洋农场盛洋小区”工程项目的承包方,承包之后,于2014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要求原告为其承包的该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数量、质量、规格、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严格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至2015年4月27日双方结算时尚欠原告37844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87327.8元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按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超出部分原告同意放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同法》第107条、109条的规定,立即付清所欠款项,并承担违约金,具体计算办法为:以378440元为本金,按照六个月至一年期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4月27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为34566元。为维护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378440元,并赔偿自欠混凝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4566元(违约金以378440元为本金,按照六个月至一年期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4月27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两项合计为4130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上所述的所欠的混泥土款人民币37844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我方认为原告方提出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要求原告为其承包的该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数量、质量、规格、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违约责任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如逾期未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被告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原告支付每日3‰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至2015年4月27日双方结算时尚欠原告378440元。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商品混泥土销售签订合同的事实,并且该份合同对混凝土的数量、质量、规格、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结算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混泥土款378440元。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综合本案的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为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37844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人民币3747.55元,由被告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vpkf71g6cqd8yr9zou案件唯一码审判员周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林书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审核:XX撰稿:XX校对:林书辉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22日印制(共印1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