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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2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与新乡市鼎好食品有限公司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新乡市鼎好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02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段聚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秀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国喜,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新乡市鼎好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新工商处字[2015]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49000元及加处罚款(滞纳金)49000元,共计98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2015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平新工商处字[2015]第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实施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二、罚款49000元。2015年5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平新工商告字[2015]第35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对申请人拟作之处罚决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处罚决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在催告期内,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供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无其他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平新工商处字[2015]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的1、缴纳行政处罚罚款49000元;2、缴纳加处罚款49000元。共计98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红军审 判 员  孙新平代理审判员  张 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子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