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罪犯王风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风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63号罪犯王风刚,男,1956年4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抚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风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民事赔偿人民币42676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白山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风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78年4月20日因行凶伤人、奸污少女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判认定,2012年7月3日13时许,王风刚在抚松县漫江镇枫林村附近的长腿子参地看参房内,与张焕友、台树昌、修德成等人一起饮酒。席间,王风刚与被害人张焕友因琐事发生争执,王风刚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被害人张焕友腹部两下,致被害人重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辅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32.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14.9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风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有恶性犯罪前科,犯罪结果严重,且在监月消费高,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风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