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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先如、刘徐华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冯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刘先如,刘徐华,郭绪莲,冯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大街89号(南通总部大厦)1101、1102、1103室。负责人高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冰,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先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徐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绪莲。上列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兵,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虎。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先如、刘徐华、郭绪莲(以下简称刘先如等人)、冯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洋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26日11时25分左右,冯虎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县X301线21KM+200M路段,与金宝兰发生碰撞,致金宝兰受伤,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局部损坏。2014年5月22日如东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宝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25日金宝兰就其前期治疗费用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信达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冯虎赔偿其已产生的医疗费342992.1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东洋民初字第05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1、信达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宝兰医疗费1万元(已履行)。2、冯虎赔偿金宝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宿费损失375324元,已给付35000元,余款3403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判决已生效。此后金宝兰继续治疗,又产生医疗费90557.29元(已剔除伙食费130.50元和救护车费1040元)。2014年12月30日,金宝兰作为原告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信达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冯虎赔偿医疗费33197.81元,其余损失等鉴定后再明确。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金宝兰的申请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金宝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院于2015年2月11日在金宝兰家中对金宝兰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宝兰因外力作用致左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颧弓、左上颌窦前后壁、左枕骨及额骨骨折,右额部脑挫伤血肿,左侧第2-7肋骨骨折部分肋骨内固定术后,右侧第1、2肋骨骨折,气管切开术后,腰大池腹腔分流术后、多处软组织伤的诊断成立,评定为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即2015年2月10日;其伤后住院期间以二个人护理为宜,非住院期间以一个人护理为宜;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其二次手术费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用预估为8000元左右。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3000元。金宝兰在鉴定次日即2015年2月12日死亡。2015年2月13日,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东公物鉴(法验)字(2015)0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宝兰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后,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金宝兰去世后,冯虎先行赔付10万元。金宝兰的近亲属刘先如等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信达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冯虎赔偿其因亲属金宝兰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64859.43元(已扣除冯虎赔偿的10万元),其中信达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另查明:1、金宝兰的父母共生育一子三女,其父亲已去世,其母亲郭绪莲(××××年××月××日出生)尚健在,年事已高,需要子女扶养。2、冯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从案外人季海建处购买,并已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信达保险南通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先如等人因亲属金宝兰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虎承担主要责任,金宝兰承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冯虎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刘先如等人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信达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冯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信达保险南通中支公司辩称的肇事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十款的约定,其公司对于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以及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率的抗辩理由,原审认为,首先,冯虎驾驶的肇事车辆按规定进行了车辆年检并经检验合格,事故发生在检验有效期内,虽然该车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制动不合格,但不能排除制动系统是在本起事故中因碰撞而遭到损坏,不符合信达保险南通中支公司主张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第二,信达保险南通中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格式合同文本中责任免除条款以及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生效,故对信达保险南通中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刘先如等人主张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用,结合刘先如等人提供的票据和病历记载,确认为90557.29元(已剔除伙食费130.50元和救护车费10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76天,应为3168元,刘先如等人只主张2142元,予以照准;3.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标准按70元/天计算,护理人数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计算至金宝兰死亡时止,刘先如等人主张34930元低于法定标准,予以照准;5.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从受伤之日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为380天,按农业收入标准70元/天计算,为26600元;6.死亡赔偿金,死者金宝兰生于××××年××月××日,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为299160元(14958元×20年)。此外其有一名被扶养人即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775元(11820×5/4)。两项相加,金宝兰的死亡赔偿金为313935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等酌情支持4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8.丧葬费,按标准确定为25639.5元;9、住院期间交通费及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误工费,酌情支持2000元(含救护车费);10.鉴定费3000元。综上,刘先如等人因亲属金宝兰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40603.79元,由信达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4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合计赔偿31万元;由冯虎负责赔偿144483.03元,扣除其已给付的10万元,还须赔偿44483.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信达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先如等人因亲属金宝兰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1万元。二、冯虎赔偿刘先如等人因亲属金宝兰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44483.03,扣除其已经给付的10万元,还须赔偿44483.03元。以上判决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刘先如等人负担492元,由信达保险南通中支公司负担1516元,由冯虎负担216元。宣判后,信达保险南通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的赔偿金额为责任保险金×(1-责任免赔率),同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冯虎承担主要责任,责任免赔率为15%,本案应扣除15%赔偿。请求改判原审判决内容中判决商业险赔偿20万元。刘先如等人辩称,投保人的不计免赔险应以其亲属死亡总损失计算基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冯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信达保险南通中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免赔率是否应该支持?本院认为,信达保险南通中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该条款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明确说明,但是信达保险南通中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原审未扣除不计免赔率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信达保险南通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蕴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