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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8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刘艳琼、王某某、戴铁钢、周金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刘艳琼,王某某,戴铁钢,周金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8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鸿南,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琼。委托代理人江卫明,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刘艳琼,王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江卫明,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铁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艳琼、王某某、戴铁钢、周金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鸿南、被上诉人刘艳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卫民、被上诉人戴铁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金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8月8日9时,戴铁钢驾驶湘J×××××小车沿s103线由东往西行至长沙县黄花镇金塘村路段时,遇王志驾驶电动车搭乘其妻刘艳琼、子王某某同向在前行驶,因戴铁钢驾车忽视行车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刘艳琼、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戴铁钢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王志已声明自愿放弃要求戴铁钢、周金灿、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周金灿为湘J×××××小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发后,刘艳琼在长沙市八医院住院138天,医嘱加强营养,王某某住院7天,所有医药费均由戴铁钢、周金灿垫付。其中戴铁钢、周金灿为刘艳琼垫付医药费62130.34元,为王某某垫付医药费6159.94元,共计68290.28元,并为刘艳琼支付了180元的医疗器具费,另为案外人王志垫付医药费809元。平安保险公司为刘艳琼、王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4、刘艳琼伤情的鉴定意见为:两处10级伤残,后期康复费5000元,误工损失日210日,伤后5个月内需1人护理;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刘艳琼、王某某认为其无责,不应承担鉴定费;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用不赔。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应由戴铁钢、周金灿承担。2、刘艳琼、王某某是否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刘艳琼、王某某认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平安保险公司、戴铁钢、周金灿认为,刘艳琼、王某某均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该院认为,刘艳琼、王某某虽户籍在农村,但其自2013年元月起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并有当地社区居委会及公安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证实。应认定刘艳琼、王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城镇。3、刘艳琼误工损失的认定标准。刘艳琼、王某某认为,事发时其在长沙县德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从事内勤工作,应按月工资2680元计算误工损失,平安保险公司、戴铁钢、周金灿认为,刘艳琼不应存在误工损失,该院认为,刘艳琼与文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在前,用人单位文化公司注册登记在后,且相隔一年左右,与情理不符,对刘艳琼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不予采信。刘艳琼虽户籍地为湖南省永兴县农村,但与王志结婚后在长沙县生活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已脱离原籍湖南省永兴县农村,应按刘艳琼实际工作情况认定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文化业的标准计算。4、刘艳琼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8280元(60元/天×138天);2、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酌定2000元;3、医疗费62130.34元(已由被告戴铁钢支付);4、护理费14842.92元(居民服务业35623元/年/12月×5个月);5、误工费14327.75元(文化、体育和娱乐业24903元/年/365×210天);6、交通费,原告抢救及住院138天,实际花费一定交通费用,酌定10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戴铁钢负全责,综合刘艳琼两处10级伤残,认定6000元;8、残疾赔偿金88150.4元[包括69082元(26570元/年×20×13%)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9068.4元(18335元/年×16年×13%/2人)];9、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10、康复费5000元。以上合计201911.41元。另法医鉴定费1600元。5、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0元/天×7天);2、营养费,考虑年小受伤,需加强营养,酌定500元;3、医疗费6159.94元(含其主张的2419.64元,均已由戴铁钢支付);4、护理费683.18元(居民服务业35623元/年/365×7天);5、交通费,住院治疗7天,实际花费一定交通费用,酌定500元。以上合计826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构伤残,故不予认定。综上,刘艳琼、王某某以上损失共计210174.53元,加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共计220174.53元。原审法院认为:一、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刘艳琼、王某某在本案诉请中依法认定的损失,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戴铁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刘艳琼、王某某所受损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已先行赔付其医疗费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即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予赔偿刘艳琼、王某某110000元,余下100174.53元,由戴铁钢负担。戴铁钢已垫付刘艳琼、王某某医药费共计68290.28元,为刘艳琼支付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计68470.2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法医鉴定费1600元,视为垫付66870.28元。剩余33304.2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刘艳琼、王某某。戴铁钢垫付的相关费用,应依合同与平安保险公司另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艳琼、王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艳琼、王某某各项损失33304.25元;二、驳回刘艳琼、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戴铁钢承担500元,刘艳琼、王某某承担65元。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刘艳琼、王某某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刘艳琼、王某某提交的居住证明与平安保险公司前期勘查情况不一致;该居住证明中无制作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租赁合同和劳动合同不真实,没有物业费、水电费缴纳及工资发放明细等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艳琼、王某某答辩称:刘艳琼、王某某一直居住在城镇,且居住证明有经办人签名,故没有提交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缴纳凭证也不影响刘艳琼、王某某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另,保险公司前期勘查时刘艳琼、王某某回答的住址是其户籍所在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铁钢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周金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公司上诉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艳琼、王某某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经查,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刘艳琼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加盖长沙县星沙街道望仙桥社区及星沙派出所公章及社区书记及经办民警签名的《居住证明》,该证明证实其自2013年元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该社区内的景上鑫苑小区C栋1203号房。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故可认定至事发时刘艳琼、王某某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判决对于刘艳琼提交的劳动合同未予以认定,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误工费,而是按其从业实际情况依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霞审 判 员  陈瑶代理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