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山东弘兴白炭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弘兴白炭黑有限责任公司,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6民初250-1号原告山东弘兴白炭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弘兴白炭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弘兴白炭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51610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山东弘兴白炭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微山县欢城镇房产一处(微房权证欢城字第××号)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将原告山东弘兴白炭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微山县欢城镇房产一处(微房权证欢城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房产允许原告管理使用,但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变卖、毁损、转让、抵押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书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