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水民初字第02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房成惠与被告张斌、骏豪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成惠,张斌,重庆骏豪物流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陈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2784号原告房成惠,女,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钟山区人,系乌蒙新报员工,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丽,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837226。被告张斌,男,黎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无业,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佳俊,男,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系被告张斌之堂兄。被告重庆骏豪物流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骏豪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体育路2号1-3号,组织机构代码:55203847-X。代表人罗安友,系骏豪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云清,男,汉族,重庆市大渡口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系该公司安全部部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岗,男,汉族,重庆市大渡口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系该公司安全部副部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一路166-2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6620-1。代表人陈剑,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忠成,系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0108386。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77号中国人寿1楼,组织机构代码:67074720-X。代表人仵洪彬,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家攀,女,汉族,贵州省钟山区人,住钟山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添,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钟山区人,住钟山区,水矿集团职工。原告房成惠与被告张斌、骏豪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艳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人寿保险公司、陈添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成惠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丽,被告张斌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佳俊,骏豪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云清、陈岗,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忠成,人寿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家攀,被告陈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成惠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张斌驾驶被告骏豪公司万盛分公司所有的渝BR7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办校场村九洞桥往水城县双水方向行驶,16时05分,该车行驶至钟山大道(小地名:塔山路口三星缘门口)处时,因未在确保安全通行的原则下通行,致使该车右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由驾驶员陈添驾驶的贵BG97**号小型轿车左后部碰撞,造成贵BG97**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房成惠(即原告)、宋俊群、刘靖、陈思樾、姜刘峻豪、姜建受伤,水城县城市建设设施两处路灯、一棵树受损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陈添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房成惠、宋俊群、刘靖、陈思樾、姜刘峻豪、姜建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房成惠已怀孕两个月,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流产,给原告的身体健康和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医疗费1170.33元;2、误工费2684.36元;3、营养费1500元;4、交通费200元;5财产损失18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于被告就渝BR77**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内。故起诉请求判决:一、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70.33元、误工费2684.36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54.69元;二、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房成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房成惠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肇事车辆渝BR7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骏豪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张斌。张斌负主要责任,渝BR77**号车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还在保险期内的事实;第三组:门诊病历记录,证明原告房成惠因车祸导致流产,以及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按规定休息2周的事实;第四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9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产生医疗费1170.33元;第五组: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800元;第六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请假条、及工资发放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六盘水乌蒙新报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新闻业,及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第七组:眼镜行出具验光单的证明,证明因眼镜行因装金税税控系统所以才后面补开发票。被告张斌对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记录、医疗发票无异议,对增值税机打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工作证明、工资证明、请假条无异议,但误工费应当由单位扣除工资才存在误工费,且计算要按实际工资计算。营养费属于重复计算,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财产损害无证据证实是何财产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系有异议,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对眼镜的财产损失作出认定。被告骏豪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张斌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另认为2015年5月8日的医疗发票不予认可,事故是2015年5月9日发生。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系有异议,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对眼镜损失作出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2015年5月8日的医疗发票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增值税发票是2015年5月12日开具,我方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按发票金额进行认定。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不足,应当提供受伤前3年的工资证明,否则只能按照行业标准78元每天计算,共14天。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原告未达到伤残,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系有异议,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对眼镜的财产损失作出认定。其余意见与张斌及骏豪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且不在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陈添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斌辩称:对追加的二被告我方无异议,张斌应负主要责任,要承担总体赔偿的60%,营养费是重复计算,因有住院伙食费所以营养费要有医院的医嘱才进行赔偿,有些医药费票据属于临时票据不应支持,因为陈添负次要责任,所以要承担40%的赔偿。被告张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张斌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房成惠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骏豪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添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骏豪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时具体答辩。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案是一般交通事故并且没有对原告造成伤残后果,不应赔偿。第二,本案原告既是乘车人,也是受害者,我方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就总体而言,在本次事故的总额上,本公司承担60%,被告陈添承担40%,本公司承担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60%。被告骏豪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车俩挂靠合同书,证明渝BR77**号重型货车是张斌于2015年1月13日自筹资金购买,挂靠在骏豪公司从事货物运输。骏豪公司是该车俩的登记车主,张斌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房成惠认为该车俩挂靠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以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被告张斌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陈添认为该车俩挂靠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以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第二,渝BR77**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项限额1万元,伤残项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太平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当按照主次责任按照6:4的比例进行划分,另该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保险人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太平洋公司才予以赔付,并且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抄件和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情况及条款约定交强险是分项赔付,医疗项下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房成惠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张斌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骏豪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按实际产生支持。被告陈添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贵BG97**号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而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我司承保车上的乘客故我司不应承担,因该车并未投保车上乘客险;第二,渝BR77**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伤害赔偿的12万元的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才应按责任比例划分;第三,此案诉讼费,我司不应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添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意见,但被告陈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陈添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陈添身份证及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陈添身份情况及车俩保险情况。原告房成惠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斌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骏豪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房成惠提交的第一组原告身份证、第二组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组门诊病历记录,被告张斌提交的身份证,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第一组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抄件和保险条款,被告陈添提交的身份证及车辆保险单,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四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9张,对其中2015年5月8日的票据3.5元,因发生在本案事故之前,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五组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产生眼镜损坏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第六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请假条、及工资发放表各一份,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式完整,本院依法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七组眼镜行出具验光单的证明,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产生眼镜损坏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骏豪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车俩挂靠合同书,该合同系被告张斌与骏豪公司之间签订,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被告张斌驾驶渝BR7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六盘水市钟山区校场九洞桥往双水方向行驶,16时05分,该车行驶至钟山大道(小地名:塔山路口三星缘门口)处时,因未在确保安全通行的原则下通行,致使该车右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陈添驾驶的贵BG97**号小型轿车左后部碰撞,造成贵BG97**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房成惠、宋俊群、刘靖、陈思樾、姜刘峻豪、姜建受伤,水城县城市建设设施两处路灯、一棵树受损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流产,于2015年5月12日行无痛人流术,花费医疗费1166.83元。2015年5月29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添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房成惠、宋俊群、刘靖、陈思樾、姜刘峻豪、姜建无责任。另查明,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各方承担责任的基础。张斌驾驶的渝BR7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骏豪公司名下,2015年1月13日,双方以“挂靠合同”方式约定“该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为甲方(即骏豪公司),该挂靠车辆的实际出资购车人和经营者为乙方(即张斌)”,并约定“甲方对乙方所有的挂靠车辆提供无偿挂靠,有偿服务,该车辆由乙方自主经营,依法纳税,自负盈亏”。2014年7月4日,骏豪公司为渝BR77**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二十四零时,此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贵BG97**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陈添所有,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斌、陈添的行为对原告房成惠造成了损害,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170.33元,有效医疗票据金额为1166.83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166.83元;2、误工费根据提交的2015年1至3月的工资发放表,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638.67元/月,另医嘱休息两周,计算为2638.67元/月÷30天×14天=1231.38元;3、营养费:30元×14天=420元;4、交通费200元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财产损失18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6、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房成惠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2818.21元。根据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斌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房成惠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张斌赔偿80%,由陈添赔偿20%。原告房成惠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的有:医疗费1166.83元、营养费42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误工费1231.38元。因渝BR77**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贵BG97**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其他人员(均已向本院起诉)涉及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的金额分别为:宋俊群31014.58元,陈添133.5元、陈思樾4940.51元、房成惠1586.83元、姜建877.55元、姜刘峻豪1413.57元、刘靖297元,各受伤人员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金额已经超出该项目的赔偿限额,故原告房成惠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586.83÷(133.5元+31014.58元+4940.51元+1586.83元+877.55元+1413.57元+297元)×10000元=39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31.38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1192.83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92.83元×80%=954.26元,由陈添赔偿1192.83元×20%=238.57元。关于张斌与骏豪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虽两者之间签订了所谓的《挂靠合同》,但真正的挂靠,主要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向该企业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然后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而在本案中,张斌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自主经营,对其渝BN67**号车享有完全且独立的支配权,“乙方自主经营,依法纳税,自负盈亏”。因此,张斌与骏豪公司之间所谓的“挂靠”,而非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挂靠,骏豪公司对张斌在本案中的肇事行为,不负有任何责任和赔偿的义务。关于太平洋保险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是在治疗过程中,病人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没有选择的权利,二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均没有规定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房成惠损失1625.3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房成惠损失954.26元;由被告陈添赔偿原告房成惠损失238.57元;三、驳回原告房成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均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斌负担20元(原告房成惠已预交,限被告张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房成惠支付),被告陈添负担5(原告房成惠已预交,限被告陈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房成惠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房成惠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小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