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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肖某甲,居民。被告袁某,居民。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务工期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从2013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曾协商离婚,婚生小孩由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原、被告之间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诉请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肖某丙,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肖某甲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的事实;3、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大西街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从2012年开始未回到户籍地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袁某书面答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肖某乙由原告肖某甲抚养教育;同意原告在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起诉;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袁某就其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务工期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肖某丙。原、被告之间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双方对离婚已形成共识,可见双方婚后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确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婚生子肖某乙的抚养已形成一致意见,对双方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婚生子肖某乙由原告肖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袁某不承担抚养教育费用。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桃 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子平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