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4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向丹寿与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丰都县分局工会委员会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丹寿,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丰都县分局工会委员会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4527号原告向丹寿,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彭小锋,重庆市丰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丰都县分局工会委员会,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庙坡路82号,组织机构代码06285005-1。法定代表人高燕,主席。委托代理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丹寿诉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丰都县分局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食品药品工会)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丹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小锋、被告食品药品工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丹寿诉称:2013年6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厨师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后增加到每月30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其后,原告仍然在被告单位从事厨师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2015年9月6日下午,被告单位的孙建通知原告,说单位领导研究换师傅,叫原告明天不要去上班。在工作过程中,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请求支付失业生活补助金5796元。被告食品药品工会辩称:原告于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在被告单位从事厨师工作属实。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属实。但原告向丹寿系自动离职,请求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向丹寿与食品药品工会签订《聘用工会食堂厨师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每月工资2500元,做每天早饭与午饭。食堂的米、菜、油、盐由食品药品工会负责购买。合同到期后,向丹寿与食品药品工会于2014年5月5日签订《机关食堂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14年5月5日至同年10月31日,做早餐每人每次5元,午餐每人每次10元。食堂的米、菜、油、盐由向丹寿负责购买。承包期限内承包人身份不变,工资每月2500元。承包合同到期后,向丹寿与食品药品工会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第二份《聘用工会食堂厨师合同》。该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从事工会食堂厨师工作,食堂的米、菜、油、盐由食品药品工会负责购买。每月工资3000元,仍然做早餐及午餐。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聘用合同,但双方仍按上一个聘用合同执行,即从事做早餐及午餐,每月工资3000元。食品药品工会给向丹寿发放工资至2015年8月。向丹寿工作到2015年9月6日,未结算领取工资9月1日至9月6日(实际工作4天、抗战纪念日放假1天)工资。后向丹寿自动离开食品药品工会食堂,为与食品药品工会打官司而暂不愿就业。向丹寿2015年11月23日向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该仲裁委员会收到其申请后五日内未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聘用工会食堂厨师合同》、《机关食堂承包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丹寿自动离职,或是被告食品药品工会辞退了原告向丹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丹寿举示了证人证言,但该证言的来源是听原告向丹寿所说,被告食品药品工会又予以否认,而原告向丹寿又未举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验证。因此,原告向丹寿对其主张的系辞退的事实举示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相应的,本院结合原告向丹寿现没有在被告食品药品工会食堂上班的事实综合分析,对被告食品药品工会主张的系原告向丹寿自动离职的事实,予以采信。虽然被告食品药品工会没有为原告向丹寿办理失业保险及缴纳失业保险费,但原告向丹寿没有在被告食品药品工会食堂上班系自动离职,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离职。《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虽然原告向丹寿符合第一项条件(工作一年以上),但不符合第二、第三项条件。因此,原告向丹寿请求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丹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向丹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宗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姝旭 关注公众号“”